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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丈夫杜知怀给被告送煤一车,应付现金4400元,当时被告说没钱,等等再给。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08年4月28日,再次到被告家催要此款,被告说只给3400元。原告及丈夫为早日讨回此款,只好同意,被告没付现款打了一张欠条。后多次讨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3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结婚证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杜xx系夫妻关系,杜xx因病于今年农历1月份去世。2、被告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今欠到杜xx煤款叁千肆佰元3400.00天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煤款3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杜xx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之夫杜xx煤款3400元,被告李某乙出具一份证明:“今欠到杜xx煤款叁千肆佰元,3400.00天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0年农历1月份杜xx因病去世。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款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被告应自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煤款3400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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