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虎X,男,现年5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年51岁。200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付某某在中原区X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17元。
二、2010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森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17元。
三、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宋庄西湖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郭某帝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25元。
四、2010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湖花园某号楼某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威铭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55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五、2010年7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苏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郭某、马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及购车发票,领条、情况说明、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供述其伙同莫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5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付某某在中原区X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5日早上7点50左右,发现其停放在中原区X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洞内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并附有被盗电动车合格证。
2、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告人莫某某辨认的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洪都牌x型电动车价值1917元。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伙同莫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二)、2010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森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早上9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并附有购车发票。
2、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森地牌x型电动车价值1217元。
(三)、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宋庄西湖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郭某帝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宋庄西湖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的帝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并附有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凭证。
2、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帝杰牌x型电动车价值1925元。
(四)、2010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湖花园某号楼某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威铭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55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证言还证实把车偷回家后一天上午,李某某让其给他弄辆电动车,李某某就来到其家里买车,其就打这辆黑色的电动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因为卖给李某某的车价格比较便宜,李某某应该知道该电动车来路不正。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莫某某认识好多年了,平时见到莫某某的时候他经常换车,今天骑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明天骑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就感觉到莫某某那里会有电动车,其就想找莫某某买一辆车。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一辆电动车让其去看看,其到莫某某家买车时看到莫某某家里放着三辆电动车,其就以5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莫某某的车应该来路不正,其图便宜也就买了。
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湖花园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威铭牌电动车被盗。并附有购车发票。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对被盗的电动车进行指认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收购的电动车进行指认的情况。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威铭牌R-400型电动车价值1470元。
7、领条,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五)、2010年7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苏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5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早上7时左右,发现其停放郑州市中原区X村X单元门口的。并附有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2、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车价值550元。
5、领条,证实被盗的电动车被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3、前科材料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认识多年,被告人莫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人李某某见到莫某某的时候,见到莫某某经常换车,被告人李某某去买车时看到莫某某家里停放着三辆电动车,在没有购车发票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低价购买,且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该车应该来路不正,其贪图便宜才予以购买,与该车的鉴定价格1470元相差悬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购买该车时是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莫某某、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多次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李某某庭审后提交了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0日后,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洪都牌x型电动车一辆;退赔李某某森地牌x型电动车一辆;退赔郭某帝杰牌x型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