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杨志强,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男,1933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1973年生,汉族,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岳某丙,男,1985年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岳某丁,1968年生,汉族,1968年生,系岳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沈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上诉人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单某乙、冯建文,原审被告岳某丙、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11时,单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沿项界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东城区X村时,被岳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右后轮挂歪,致单某甲受伤,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岳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甲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47元,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岳某丙驾驶的货车为其父子家庭共同经营,该车在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岳某丙驾驶的车辆挂歪单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对此纠纷岳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为家庭所有,故岳某丁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车辆在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单某甲赔偿数额应由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单某甲赔偿。对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主张,因人保沈丘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了该特别约定,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单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住院32天的护理费按两人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40元,计款1280元,误工费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评残之日计111天,每天按20元计款222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644元及鉴定费6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每年4454元,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酌情减少,按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应由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损失x.47元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项下赔付。岳某丙、岳某丁父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x.47元。二、岳某丙、岳某丁父子对上述款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单某甲承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2000元。
人保沈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且判决数额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是76周岁,超过60周岁的公民在法律上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审对已经76周岁的被上诉人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的建议或要求两人护理的证据,一审法院自行判决两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应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正确的计算方式应是:4454元x5年x20%=4454元。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八级,按照正常的裁量标准,精神抚慰金最高考虑x元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x元明显失去公平。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医保用药,这在保险单某有特别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某丙、岳某丁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合情合理合法。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是一个76周岁的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退休年龄是60周岁,60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220元不当,应予更正。关于护理费问题,单某甲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车祸致脑外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智商在70%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年龄又偏大,原审依据实际情况按二人护理也合情、合理,鉴于护理费用也不高,二审不再变更。75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考虑肇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按x元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x.47元。
一审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上诉人单某甲承担1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1900元。二审诉讼费1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单某甲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