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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国乐建材公司、宋某某等裁定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乐建材公司)、宋某某、许某某、王某丁、霍某某、孙某某、武朝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武朝殿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国乐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许某东、霍某某、王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乔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宋某某、许某某、王某丁、霍某某、孙某某在经营国乐建材公司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国乐建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由被告王某丁经手给原告出具x元的集资款收据一张,被告许某某也在该收据上签了名,口头约定月利息2%,支付到2009年1月10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国乐建材公司、宋某某、许某某、王某丁、霍某某、孙某某开会时将利息调整为1.5%。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国乐建材公司、宋某某拒付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乐建材公司、宋某某、许某某、王某丁、霍某某、孙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国乐建材公司向原告范某某集资引发的纠纷为非法集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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