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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丽丽诉某告姜小春(略)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现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曾用名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原告周××诉某告姜××(略)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诉某,2005年春天,被告姜××单位(邵阳市X区交通局)在邵阳市X路采取全额集资的方式修建住(略),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邓××家签订(略)屋转让协议,原告支付8000元(略)屋指标转让费给被告,被告就该(略)屋所有的一切权益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姜××8000元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分次以被告姜××的名义将(略)屋集资款全部交清。2009年(略)屋建成后,原告周××要求被告姜××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好(略)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与被告姜××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略)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姜××自愿将位于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X单元X号(邵阳市X区交通局集资(略))的(略)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周××名下,该(略)屋归周××所有;

二、原告周××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姜××补偿款x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指标转让费);

三、被告姜××应当协助原告周××办理好位于敏州西路马蹄社区X组X单元X号(邵阳市X区交通局集资(略))的(略)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如被告姜××不协助原告周××办理该(略)屋的(略)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周××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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