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尤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尤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尤某由于某某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以女儿王某的名义将6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尤某账户。现原告要急用,多次向被告尤某催讨,而被告却以无钱归还为借口,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以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张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尤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尤某、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尤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尤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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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