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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朝与陈某某追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陈某朝,男,196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陈某朝与原审被告陈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6月1日原审被告陈某某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6年7月29日裁定进入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朝及委托代理人赵天祥,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3日,原审原告诉称,1998年7月6日和1998年7月8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在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分别办理了x元和x元的借款手续,并对该借款陈某某同意还贷,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以(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原告支付该借款x元及利息,故原审原告依法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其向原审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1998年5月,原审被告用私刻的原审原告印鉴,以原审原告和自己名义向宛城区农行红泥湾营业所贷款,分别于1998年7月6日和1998年7月8日以月息6.3523‰利率贷款x元和x元,并由李国堂、陈某敏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共向红泥湾信用社贷出了x元。该款贷出后,陈某某向红泥湾营业所支付2997元利息,余款未付。宛城区农行经多次催要后,依据原贷款手续将原审原告陈某朝和抵押人李国堂、陈某敏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朝付给宛城区农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1998年7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997元)。并由李国堂、陈某敏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责任,诉讼费3210元由陈某朝负担。该案件审理中,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朝举证了(2003)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及南阳市公证处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了陈某某私刻陈某朝个人印鉴贷款x元的事实。该判决送达后,陈某朝不服判决,以前事实,该笔贷款应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应列陈某某为被告和自己与宛城区农行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宛城区农行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有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朝在清付此款后,遂以原审被告陈某某伪刻印鉴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追偿。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私刻原审原告陈某朝私人印章,向宛城区农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领走了贷款。现此笔贷款给原审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依法起诉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陈某朝在此事中并无恶意行为且无过错,故该笔损失应由陈某某全部承担。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陈某朝经济损失x元,并自1998年7月8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997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朝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210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100元,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诉的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撤销(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同时判令原审原告陈某朝赔偿原审被告经济损失5400元。(二)、判令原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260元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陈某朝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的女儿陈某楠为陈某朝、侯春梅夫妻的干女儿。2003年、2004年、2005年正月初九日,我和几位朋友到陈某朝家为其妻侯春梅过生日。陈某朝知晓我的情况和电话号码。原审以我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程序错误。2、1998年6月份,陈某某与陈某朝、谢小宁合伙投资成立“南阳三和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石墨公司)。因当时缺乏流动资金,陈某朝用其姐夫李国堂的房产证担保抵押,在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贷款9万元,其中陈某朝用去5.5万元,剩下的款石墨公司使用,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陈某某、陈某朝、谢小宁均为公司股东,我们开会有记录、纪要,三人有签字,有据为证。3、陈某朝隐瞒事实,编造诺言,欺骗人民法院。陈某朝隐瞒真实情况,仅凭(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编造诺言,在贵院起诉原审被告。人民法院在未调查核实情况下,审理判决、保全我的财产,实属错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追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纠正错误,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被申诉称:(一)、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做出的(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从程序上、实体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表现在:1、从程序上,(1)原审被告陈某某户口所在地为南阳市X路X号,而该位置系市政府家属院。2005年6月13日经南阳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户籍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为空挂户,情况不详。法院在户口所在地找不到,其它地方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手续、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均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的。2、在实体上,(1)在庭审中(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1998年5月原审被告用私刻原审原告的印章并以原审原告和自己的名义分两次向宛城区农行红泥湾营业所贷款9万元,原审被告将款领取并支付2997元利息的事实。(2)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又提交了(2003)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陈某某书写的《证明》和南阳市公证处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申诉人未经被申诉人授权私刻印章,办理了借款,并同意偿还贷款9万元的事实。(3)(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由被申诉人偿还申诉人贷款9万元,申诉人自愿向被申诉人出具《证明》偿还该贷款,被申诉人主张法院判令申诉人支付,符合客观事实。(二)、申诉人陈某某申请撤销(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400元和相关费用4260元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表现在:1、申诉人称双方系干亲,2003-2005年正月初九在一起为侯春梅过生日,陈某朝知其情况和电话号码,以此证明不应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等。申诉人用这种说法证明自己的观念不能成立。首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05年正月相聚,不能证明05年3、4月知道其下落,在05年起诉前后一直找不到申诉人,有时去家连夜守侯不见踪影,若不是发出拍卖其房产公告仍不会出面。其次,申诉人自己也不能说明其具体住址,如:在2006年6月1日申诉人所提交的市杰达绿化工程研究所的证明,证明其自2003年9月一直居住在市X路王府市X街X房,而2006年6月1日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住址为:宛城区X村下关帝庙X号。2、申诉人称:1998年6月成立南阳三和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陈某朝在红泥湾信用社贷款9万元,其中陈某朝用去5.5万元,剩余石墨公司用,申诉人这种说法在贷款方面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在:(1)陈某朝办理了借款合同并未贷款,申诉人私刻陈某朝私章去信用社办理借款借据,并支付贷款利息2997元后,将9万元款领走,申诉人用自己名义将款存入中行宛城区支行,在陈某朝发现后,申诉人2000年1月17日出具《证明》同意自己还贷,《证明》予以公证。(2)申诉人称,贷款由被申诉人使用5.5万元,无任何事实根据。(3)98年7月13日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x元,系98年5月30日申诉人吸取被申诉人x元的部分退款,且与贷款无关。(4)关于贷款谁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只证明申诉人私刻被申诉人私章,领取贷款并同意自己偿还就足够了。3、原审被告请求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之处。

原审被告陈某某举证情况,1、石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石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税务登记表;5、石墨公司章程;6、石墨公司事务记录;7、石墨公司明细分类帐;8、陈某朝收陈某某款x元收据;9、石墨公司证明;10、崔XX证言;11、崔XX证言;12、南阳二化厂证明;13、(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4、(2006)宛执字第X号查封扣押民事裁定书;15、(2005)宛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6、(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7、(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8、阮XX证明;19、百科技促进会证书;20、陈某朝借现金x元记帐凭证;21、1999年1月30日陈某朝还贷证明单;22、1999年2月4日陈某朝还贷证明单;23、(2005)宛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4、陈某居委会证明房产情况;25、公证书。其中第20份陈某朝借现金x元,证据的主要内容是:7月9日,陈某朝借现金x元……。此内容是石墨公司合伙人谢小宁书写。

原审原告陈某朝举证情况,1、2010年10月11日银行还款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该单记载:2004年12月23日陈某朝分别还款x元和x元。没有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资产经营部盖章,没有收贷人盖章。2、(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1998年7月6日陈某朝借款x元;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1998年7月8日陈某朝、陈某某借款x元;5、(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载借款人陈某朝,抵押人李国堂;7、(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8、南阳市公证处公证书;9、1998年5月26日收据:今收到李梅现金x元整,收款人石墨厂陈某某。注:李梅系谢小宁之妻。10、陈某朝委托代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赵天祥、惠春生对谢小宁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问:你看一下,从法院复印的2006年6月19日陈某某提供的“7月9日,陈某朝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借其他应收款x元,贷现金x元”,你是啥意见谢答:这是交待记的帐,无手续,这种记帐多的很,如吃饭了无票,记一下在那吃饮多少钱,记一下就入帐了。问:申诉人陈某某说:“你记的帐”,陈某朝借5万5千元,是不是陈某朝借的,借的那里的款项谢答:帐、凭证都在学显那里,有陈某朝借条子找陈某朝,只要认可那算借了。问:对在宛城区红泥湾营业所贷款的情况你是否了解谢答:了解,我介绍的款在营业所贷出后,学显取走存到中行宛城区支行了。问:款如何用了,你知道否谢答:随后的事,与本案无关。11、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12、陈某某在公证处书写的证明;13、陈某某于1998年5月30日对陈某朝书写的收据,收到陈某朝现金x元整,收款人为石墨厂陈某某。

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9,陈某某拿着石墨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是陈某某自己为自己作证,原审原告没有收到陈某某x元没有借条;对于证据20,此条据不是原审原告所写,原审原告没有收到x元。对于证据21和22,原审原告不知此事,但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x元中原审被告所说的余款用在合伙生意中,原审原告否认,因为原审原告不知此事。对于石墨公司的帐页有异议,其中98年7月9日“外借款5.5万元”是谢小宁写的,但括号内的内容是陈某某写的,98年8月9日以后的帐页是假的,是陈某某自己编写的。对于其它证据不提异议。

原审被告对于原审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陈某朝根本没有偿还此款,此条据上没有收款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10,谢小宁应出庭作证。对于公证书,陈某某认为该公证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原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审被告举证的证据9,该内容是原审被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视为无效性质。对于证据20,此条不是原审原告书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对于公证文书,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对于x元中扣除x元的余款,原审被告提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此款的用处,所提证据无效。对于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1,原审被告提不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3日,原审原告陈某朝和陈某敏、李国堂(两人系原审原告的姐姐、姐夫)与中国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壹份》,借款人为原审原告陈某朝,抵押人为陈某敏、李国堂,两笔贷款额共计x万。贷款手续办理后,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刻制了原审原告陈某朝的私章向宛城区支行红泥湾营业所支付2997元利息,余款x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取走、保管及使用。2004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的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已还本金x及自2005年元月13日立案之日起的利息。1999年1月30日和2月4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分别归还贷款利息3480元和3897.60元。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认为,(1)原审根据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证明“陈某某系市政府空挂户口,本人情况不详”,以此证明原审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审理明显欠妥。(2)原审时,原审原告应当举出而未举出x元贷款的还款证明而判决原审原告追偿贷款行为成立存在失误,现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供了起诉前的还贷证明,应当予以认可。(3)原审被告认可自己从农行取走x元扣除2997元利息后x元,由于石墨公司执照未拿回来由自己保管的事实。原审被告称款借出后其中5.5万元借给原审原告使用,3.2万元用于石墨公司使用,因原审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在借出该款后自己使用,已构成侵权,原审原告有权追偿,原审被告应当偿还此款x元,原审被告提出的5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原审原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担保人又是原审原告的亲戚,原审原告陈某朝只是在借款借据上未亲笔签字,原审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代替其签字盖章。结合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998年6月19日会议纪要记录“贷款由学显协助办理”,说明该笔贷款的事实原审原告陈某朝是清楚的知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私刻”原审原告私人印章……中的“私刻”定性不准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审原告陈某朝x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0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95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1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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