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
原告周某戊。
原告韦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明。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覃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韦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的亲属周某斌(身份证号:(略))在自己的工作单位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投保“美满人生B款”险壹份,保险期间:2010年0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0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壹佰元,当天由周某斌工作的单位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23日,周某斌因饮酒后昏迷约半小时急送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2011年8月5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结论:整案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周某斌的死因不属于《美满人生B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第二条“责任免除”的条款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第一条的规定给予理赔。为此,特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予理赔的原因是被保险人由于饮酒导致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其在被告所投保的《美满人生B款》保险责任范围,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的规定做出拒赔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一组,据此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美满人生B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一组,据此证实原告亲属周某斌向被告投保“美满人生B款”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
3、《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报告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一组,据此证实原告亲属周某斌于2011年4月23日饮酒意外死亡的事实;
4、《索赔文件签收清单(上门签收版)》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相关资料的事实。
5、《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据此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5日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不同意对被保险人周某斌进行尸检,不能证明周某斌的真正死亡原因的事实;
2、《新华保险〈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实对被保险人周某斌投保的《美满人生B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的补充说明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的异议为:原告不同意尸检,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不排除是其他原因死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的异议为:在医院已认定周某斌是酒精中毒死亡的情况下,不同意尸检是因为不存在医患纠纷,也不属刑事案件。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的亲属周某斌在自己的工作单位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投保“美满人生B款”险壹份,保险费为100元,当天由周某斌工作的单位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08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08月11日24时止;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等内容。2011年4月23日,周某斌因饮酒后昏迷约半小时急送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象州县人民医院为避免产生医患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尸检,原告不同意尸检。医院在死亡报告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的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呼衰、心衰;(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是1、猝死2、窒息;(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是1、心脏病2、呕吐物。主要证状体征是饮酒后昏迷、呕吐。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记载周某斌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资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本案属非保险责任内损失,整案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美满人生保险合同》的事实、合同效力及意外伤害的定义均无异议,只是对饮酒后昏迷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存在不同理解。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被保险人周某斌饮酒后昏迷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当事人疾病本身所致,是突某、也是非本意的,具有意外伤害的特征要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应认定被保险人周某斌的死亡属意外伤害,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主张饮酒昏迷死亡不属意外伤害的辩解观点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不同意对被保险人周某斌进行尸检,不能证明周某斌的真正死亡原因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证,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也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覃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韦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