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L.古德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9月9日,耐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x•x”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因此,耐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耐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侵犯了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x)的姓名权和耐克公司基于其授权获得的相关商品化权利,耐克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并已被受理;耐克公司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本案商标复审阶段和一审阶段均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没有中止审理,没有尽到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制度和秩序的法律职责,对耐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见下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待删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足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x•x勒布朗•詹姆斯”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足某。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x勒布朗•詹姆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x•x”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某、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勒布朗•詹姆斯x”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x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并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x•x”为“勒布朗•詹姆斯”的中文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耐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主张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此处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被受理,并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