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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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于2011年11月17日被周某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周某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3日被周某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周某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凭借其周某怀庆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周某、川汇区人大代表的身份,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李某戊等人相互勾结、利用,纠集社会闲杂、有劣迹的人员,在周某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杨某某、马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何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庚、陈某癸、赵某某、李某某、庞某辛、孙斌、于某、刘某某、田某某、马某乙、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房超(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子(另案处理)、艾阳(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骨干成员固定,参加人员较为稳定,互相联系紧密,层级分明,有一定的分工。该组织经常以聚众的形式非法插手他人经济、民间纠纷,替人讨债、索赔,替人报复伤害他人,强拿硬要讹诈他人等,从中获取酬劳、保护费,抢揽工程,获得所谓的赔偿等攫取经济利益。所聚敛的钱财部分用于某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拉拢、利诱组织成员、协调关系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该组织无视法律,肆意妄为,利用该组织的恶名和群体势力,对抗政府,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略)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略)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马某某及其姐妹马某乙、马某乙贞到周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院工地以该工地会遮住他们房子的阳光为由,阻止施工、谩骂施工人员,工地上的李某某萍、王某己等人与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乙贞发生冲突,马某某便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马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壬等人从马某丁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持棍在周某技术监督局家属院工地上追打李某某萍等人,将李某某萍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萍为轻伤。

(二·)2008年10月2日夜23时许,李某某因不满王某某光与其女友高某联系,李某某便纠集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马某乙、朱某某、陈某癸等人在一峰广场站牌处将王某某光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光为轻伤

三、聚众斗殴罪

川汇区东方家具城管理部经理孟某超、家具片区招商部办公室主任赵某某为了将陈某癸峰赶出东方家具城,于2009年8月25日,孟某超(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以收电费为由故意同东方家具城商户陈某癸峰发生矛盾,随后赵某某在孟某超的授意下纠集人员赶到东方家具城。赵某某纠集李某戊、王某某、郭某某、何强、刘某某(另在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孙斌、庞某辛、吕某某、马某乙、房超(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社会无业人员,和赵某某利(另案处理)带领的十余名残疾人持棍棒在东方家具城院内将陈某癸峰、陈某癸琛打倒在地后继续对二人进行毒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癸峰、陈某癸琛二人均为轻。孟某超、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夏某的一天,马某某与穆某某发生矛盾后,马某某与穆某某到万顺达商场杨某某太办公室处理矛盾,期间马某某与穆某某发生争执,和马某某一起的谷某便打电话给马某丁让其带人过来,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戊等人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于某、陈某癸、段某某、宋某某等人到万顺达商场聚众为马某某捧场助威,杨某某提前安排郭某某带着“家伙”,马某乙带的有刀,在杨某某太办公室郭某某等人威胁穆某某,后马某某、穆某某被人劝开。事后,马某某在喜龙阁宴请参与人员。

(二)2009年春节后,吕某菲(另案处理)因与朱某水发生本市X路东段某仁和堂仓库租赁权归属纠纷问题,吕某菲通过张某某红介绍找马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收该仓库的租赁费,年薪五万元,马某某同意,并安排给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吕某付某马某某等人三万元。后同和堂找人在仓库院内道路中间垒墙,吕某菲通知马某某不让垒墙,马某某便带领陈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让马某丁、杨某某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庞某辛、陈某癸、于某、李某某、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聚众震慑,拆除围墙,马某某还在现场干扰出警人员的工作。事后吕某菲给酬金3000元,马某某安排马某某分给参加人员。

(三)2008年10月份,周某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利用大用集团的设备生产自己的产品,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通过合法手段某奏效的情况下,董某长杜文君、副总经理郭某某敏和石某荣就让夏某筑找马某某帮忙管这个事。夏某筑通过陈某某找到马某某,并给马某某和陈某某拿了10万元钱。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便安排杨某某、马某丁找人到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帮夏某的忙,把王某某撵走。杨某某、马某丁等人指使谷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马某庚、李某某、陈某癸、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乙(另案处理)、段某某、于某、吕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丙、艾阳(另案处理)等人穿统一保安服装到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看场子”,杨某某、马某丁将郭某某等人分成白某、晚班,每人每天100元钱,直至将王某某撵走。后,后夏某筑任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四)2009年7、8月份,周某易天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工程某工与旁边的居民发生矛盾,附近住户陈某某就组织人到工地阻止施工,易天国际项目经理律某就找到马某某解决此事,马某某便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范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陈某癸、吕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丙、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易天国际工地威胁阻工人员,并将阻工的老婆赶走,后律某给马某某5万元,马某某给陈某某4万元,去镇场子的人每人发了100元钱,管了一顿饭

(五)2009年4、5月份一天上午,商水县长途汽车站因周某至北京客车加班和班问题,车主陈某癸华与邓生发生纠纷,陈某癸华就给其亲戚刘某某打电话让找人过来帮忙,刘某某安排给马某丁、杨某某,二人纠集房超、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庞某辛、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商水长途汽车站聚集震慑对方,迫使对方屈服。后陈某癸华给马某丁等参加人员3000元酬金,又花1200元给马某丁、杨某某购买运动服装。

(六)周某鑫宇花园住户尚某某峰未经开发公司同意在自己门面房旁建一斜角门面房并租给尚某某坤开饭店经营。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开发商雷海军路过发现后与尚某某坤等人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后“110”接警赶到,双方离开。雷海军生气就电话告诉杨某某(另案处理)让过来帮忙出气,杨某某通知并带领马某丁、郭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杨某某又通知李某戊,李某戊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某、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两路人汇集在尚某某坤饭店门口吵骂,要打尚某某坤,尚某某进饭店内关上门,郭某某带头砸饭店门,后“110”出警才离开。第二天,杨某某、马某丁带人到现场助威帮雷海军找的挖掘机将尚某某峰建的门面房拆掉。

(七)2008年10月份,陈某癸敬(另案处理)、李某戊把原李某某六组开发商撵走后,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合伙在李某某六组开发房地产,为防止李某某六组村民阻止施工,陈某癸敬、李某戊、杨某某、马某丁就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于某、孙斌、田某某、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李某某、扈某某、朱某某、庞某辛、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艾阳(另案处理)、房超(另案处理)、高某子(另案处理)等人“镇场子”。事后,李某戊、陈某癸敬、杨某某、马某丁请参加人员吃饭。

(八)2009年2、3月份,周某土地局家属院工地郑州开发商与商水开发商之间发生矛盾,商水承包商雇佣牛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去工地闹事。郑州承包商通过他人找到马某丁,马某丁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地将牛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赶走。事后,杨某某和马某丁获得该工地的两栋楼内外粉刷及路面维修工程,并且安排郭某某、吕某某、谷某某、马某乙、马某乙为其看工地,郭某某每月2000元,其他人每月1000元。

(九)2009年10月10日,马某某伙同马某丁以经贸宾馆门口北侧3建门面房为其所有为由,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庚、马某乙、庞某辛、于某、李某某等人到该门面房处欲占用该门面房,马某丁指使郭某某、谷某某、马某乙、马某乙等人用撬杠撬该门面房的卷闸门,然后又将卷闸门砸坏拉走。经贸委职工马某乙如上前阻止事,与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受到威胁,后七一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郭某某等人随后用竹耙将门堵住后离开。

(十)(略)荷花市场管理处的刘某某因和妻子秦某某感情破裂,就偷着把家里在荷花市场的门面房卖掉。由于某面房是秦某某和徐某平合伙买的,2010年元月份,徐某平就通过张某某让马某丁帮忙处理这个事。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刘某某、庞某辛、李某某、陈某癸、马某乙、马某庚、刘某某、马某乙银(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荷花市场管理中心让管理中心去找刘某某,并在荷花市场管理中心聚众闹事辱骂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十一)2007年12月8日杨某某妻子李某某为其母亲谢某阁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险种为康某终身,受益人为李某某。在投保前谢某阁已患脑出血疾病,不属于某保范某。谢某阁于2008年10月30日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要求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谢某阁在投保前已患脑出血疾病,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询问事项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08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向马某某说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某情况后,马某某、杨某某便纠集马某丁、郭某某、马某乙等人和刘某某等回族妇女到人民路X路交叉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辱骂、威胁,并大肆扰乱办公秩序,迫使保险公司赔付某险理赔金7万元。

(十二)2007年或2008年夏某,因马某某在周某中心车站跑上海的班车没有进站证,马某某想跟持有上海进站证的杨某某军的班车进上海站,杨某某同意,马某某就找到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威胁杨某某军迫其同意。过两天,马某某、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纠集李某戊、郭某某、白某某、谷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袁向东(另案处理)、陈某癸、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朱某某、房超(另案处理)、段某某、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围堵杨某某军的班车,不让发车,威胁、谩骂杨某某军,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车站派出所处理,由于某海军坚持不同意,马某某未达到目的。

(十三)2009年3月份左右,李某戊在开发育新街X路交叉口张某某商品房时,因出路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在开工时,李某戊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孙斌、于某、高某子(另案处理)、李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刘某某等人到现场“镇场子”,迫使与李某戊有纠纷的群众屈服。

五、违法事实

(一)2009年9月,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华林大酒店,底价1300.48万元,陈某癸敬(另案处理)、刘某某、宁同锁参与竞拍。陈某癸敬在拍卖前已得知拍卖底价,并欲低价拍取。在华林大酒店拍卖时,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戊、马某丁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于某、刘某某、陈某癸、马某乙等人集结在拍卖现场外为陈某癸敬捧场助威,并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某其他竟拍人实行精神强制,迫使其他竞拍人不敢竞拍,从而以1301万元的低价取得华林大酒店。

(二)中国农业银行周某西城支行委托河南新世界拍卖周某农业银行西城支行2—X层的办公楼及档案室,竞拍底价58.7万元,陈某某、韩某义、侯某某分别签订了竞买意向书并交了拾万元的保证金参与竞拍。陈某某(另案处理)给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联系让他们安排人为其捧场助威,帮助其取得拍卖物,马某某安排杨某某、马某丁处理此事。拍卖会当天杨某某、马某丁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段某某、陈某癸、马某乙等人到周某周某宾馆拍卖现场。他们采取威胁、阻止其他竞拍人举牌的手段,帮助陈某某以61.1万元的低价竞买成功。后陈某某给杨某某、马某丁每人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衣服,给其他参与人员每人分200元钱作为酬谢。

(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马某某纠集刘某某、马某丁、陈某某、马某乙等人以马某乙背后说马某某坏话为由到马某乙家将马某乙打一顿,并威胁其他人不要再和马某乙在一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某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6年左右,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凭借其周某怀庆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周某、川汇区人大代表的身份,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李某戊等人相互勾结、利用,纠集社会闲杂、有劣迹的人员,在周某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杨某某、马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何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庚、陈某癸、赵某某、李某某、庞某辛、孙斌、于某、刘某某、田某某、马某乙、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房超(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子(另案处理)、艾阳(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骨干成员固定,参加人员较为稳定,互相联系紧密,层级分明,有一定的分工。该组织经常以聚众的形式非法插手他人经济、民间纠纷,替人讨债、索赔,替人报复伤害他人,强拿硬要讹诈他人等,从中获取酬劳、保护费,抢揽工程,获得所谓的赔偿等攫取经济利益。所聚敛的钱财部分用于某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拉拢、利诱组织成员、协调关系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该组织无视法律,肆意妄为,利用该组织的恶名和群体势力,对抗政府,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略)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略)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马某丁、杨某某中、李某戊手底下各有一班人,自己有事时安排这几个人去摆平。并承认找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给自己捧场,安排杨某某中、马某乙滴(马某丁)帮别人忙,处理个纠纷,摆平事端,但辩称没有安排他们打人,叫帮忙的人会给100-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有时甚至上万,有时吃个饭,有时啥好处也没有,成员平时的开支是吃喝、打的、有车的加油,整体来说每个人落得好处自己开支,这些开支费用都是平时给别人帮忙得好处,有事时其安排马某乙滴叫杨某某中,再需要人时,杨某某中再叫李某戊,李某戊带人去,有时其给杨某某中直接打电话,电话中说好地点。承认自己不该管的管了,事管的宽了,有些事和自己及清真寺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管了。

3、同案犯马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哥马某某知道其手下有几个能打的兄弟,所以有事就打电话找自己,一般都是办完事之后给他们些吃饭钱。像镇场子这样的事,要么领着他们去吃饭,大部分时候直接给钱让他们自己吃,已经成为固定的格式,不分级别高某按人头数,每人镇一次场子给50元钱,有时也会给他们每人100元钱,有多少人就给多少个人的钱。我们会把钱给这些小兄弟当中的领头的,像谷某某、郭某某,让他们自己看着花,这样谷某某、郭某某就有支配这些钱的权利。

4、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证实马某某利用其清真寺管委会主任及人大代表的身份,利用其弟马某丁、杨某某、李某戊等人网络社会闲杂人员四、五十人,集结成群,以镇场子、助威等手段、帮他人摆平事端、插手民间纠纷、抢揽工程、与拍卖市场窜通招、投标,从中获利,煽动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事实。又证实马某某的弟弟马某丁在其家中设置健身房,专供跟着马某某的人进行健身用。马某某有事安排马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等人,这些人在通知其手下的人员,马某某与下面的人员不见面,一些追随者并不认识马某某。

5、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营的部分生意及贷款情况。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丁和杨某某仰仗着马某某的势力,一是他年纪比较大,在周某的回民当中有势力,二是他手里比较有钱,认识的人多,这些小弟都很敬重他。

7、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听说何强和李某戊关系比较好,自己是跟着李某戊混的,他比较赖,平时还干建筑生意,李某戊跟一个叫杨某某中的混的,他们手下有一帮子人。自己不认识马某乙。

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刘某某、田某某在一起混着玩,谁和别人生气了找刘某某帮忙,其就和刘某某、田某某一起和别人打架,刘某某在工地上帮忙给别人镇场子,其也参加过。

9、同案犯孙斌供述,证实主要证实自己认识李某戊,不清楚他手下边有谁,认识杨某某中、马某丁,但没有接触过,不知道杨某某中、马某乙滴手下有谁。他们要是叫谁去帮忙,有时管饭,有时不管。

10、同案犯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平时的经济来源是给家里要的,自己和马某乙滴、马某乙、谷某某、马某庚等人一起的时候没有谁说了算,有事时都是马某乙叫的自己,但他事先也没有说过叫去什么事,打架的事自己不参与。

11、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本人和陈某癸利、马某乙圣、刘某某还有苏保平的外甥在同一天分两次往苏保平的账上转了200万元钱。主要是为了接苏保平的工地主体工程某保证金。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丁合伙经营周某中心车站及荷花市场车站客车的情况。

13、证人马某乙红(原周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营业员)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丁、马某乙旗、马某乙胜四人合伙往工地送沙子和石某的情况。

14、证人苏保平(周某纪律某查委员会执法监察室科员)的证言,证实熊茂武和马某乙往锦都工地交了354万元的保证金,钱在其手里,公安机关想冻结这笔资金,其受到威胁不敢将现金交出。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荷花市场车站豫x客车是其和杨某某中、马某丁、马某乙四人合伙买的。

16、证人马某庚(个体户)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马某乙和马某乙滴、陈某癸利经常在一起玩。认识熊茂武。

17、证人熊茂武(个体户)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在锦都高某住宅工程某有投资,具体多少钱听说是马某乙胜、马某乙旗、马某某、马某乙四人投资100万。

18、证人韩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韩某某和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忠、马某某、马某乙旗六人合伙跑客车的情况。公安机关不让转让马某某、马某乙旗两人股份及要求将两人分红上缴公安机关的情况。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其与吴建伟因景龙宾馆承包权发生纠纷,其通过刘某某增找到了马某某,马某某叫了十多个人过来镇场子,其开了三个房间,请吃了饭,吴建伟没有再来,后来没有发生什么情况,这些人就走了。

20、证人曹华(周某邮政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景龙宾馆是邮政局的房子,与吴建伟发生了纠纷,已向法院起诉,没有收到过吴建伟的威胁。

21、马某乙红向周某万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供料协议。

22、李某戊与周某金色谷某贸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同。

23、马某丁健身房照片。

24、《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修正案)复印件一份;

25、2008年3月12日关于某庆等六坊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新任委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2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马某某及其姐妹马某乙、马某乙贞到周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院工地以该工地会遮住他们房子的阳光为由,阻止施工、谩骂施工人员,工地上的李某某萍、王某己等人与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乙贞发生冲突,马某某便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马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壬等人从马某丁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持棍在周某技术监督局家属院工地上追打李某某萍等人,将李某某萍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萍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马某庚、马某乙、庞某辛、马某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在案发现场周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院工地与李某某萍等人发生打架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萍、王某己的陈某癸,证明案发时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崔某某、芦某某、范某某、马某某、马某乙、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所看到的情况。

5、书证:辨认笔录二份、抓获经过、北永兴派出所所长罗井涛出具技术监督局事情处理情况说明。

6、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某萍损伤程某为轻伤。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2日夜23时许,李某某因不满王某某光与其女友高某联系,李某某便纠集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马某乙、朱某某、陈某癸等人在一峰广场站牌处将王某某光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光为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李某某、陈某癸、马某庚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光的陈某癸。

4、证人高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

5、书证:调解协议书、领条。

6、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略)东方家具城管理部经理孟某超、家具片区招商部办公室主任赵某某为了将陈某癸峰赶出东方家具城,于2009年8月25日,孟某超(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以收电费为由故意同东方家具城商户陈某癸峰发生矛盾,随后赵某某在孟某超的授意下纠集人员赶到东方家具城。赵某某纠集李某戊、王某某、郭某某、何强、刘某某(另在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孙斌、庞某辛、吕某某、马某乙、房超(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社会无业人员,和赵某某利(另案处理)带领的十余名残疾人持棍棒在东方家具城院内将陈某癸峰、陈某癸琛打倒在地后继续对二人进行毒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癸峰、陈某癸琛二人均为轻。孟某超、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李某戊、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纠集、持棍打人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孟某超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某癸峰、陈某癸琛的陈某癸;

5、证人郭某某强、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6、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物证照片及孟某超、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7、鉴定结论:周某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夏某的一天,马某某与穆某某发生矛盾后,马某某与穆某某到万顺达商场杨某某太办公室处理矛盾,期间马某某与穆某某发生争执,和马某某一起的谷某便打电话给马某丁让其带人过来,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戊等人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于某、陈某癸、段某某、宋某某等人到万顺达商场聚众为马某某捧场助威,杨某某提前安排郭某某带着“家伙”,马某乙带的有刀,在杨某某太办公室郭某某等人威胁穆某某,后马某某、穆某某被人劝开。事后,马某某在喜龙阁宴请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于某、陈某癸、白某某、郭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太、穆某某、胡某某、苗某、程某某、郭某某、康某某、胡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于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二)2009年春节后,吕某菲(另案处理)因与朱某水发生本市X路东段某仁和堂仓库租赁权归属纠纷问题,吕某菲通过张某某红介绍找马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收该仓库的租赁费,年薪五万元,马某某同意,并安排给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吕某付某马某某等人三万元。后同和堂找人在仓库院内道路中间垒墙,吕某菲通知马某某不让垒墙,马某某便带领陈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让马某丁、杨某某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庞某辛、陈某癸、于某、李某某、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聚众震慑,拆除围墙,马某某还在现场干扰出警人员的工作。事后吕某菲给酬金3000元,马某某安排马某某分给参加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于某、马某乙、庞某辛、陈某癸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朱某水、张某某、康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1)于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周某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证明材料三份;证明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某通路X号,是有限公司的,并证明朱某水扒墙头等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三)2008年10月份,周某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利用大用集团的设备生产自己的产品,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通过合法手段某奏效的情况下,董某长杜文君、副总经理郭某某敏和石某荣就让夏某筑找马某某帮忙管这个事。夏某筑通过陈某某找到马某某,并给马某某和陈某某拿了10万元钱。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便安排杨某某、马某丁找人到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帮夏某的忙,把王某某撵走。杨某某、马某丁等人指使谷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马某庚、李某某、陈某癸、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乙(另案处理)、段某某、于某、吕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丙、艾阳(另案处理)等人穿统一保安服装到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看场子”,杨某某、马某丁将郭某某等人分成白某、晚班,每人每天100元钱,直至将王某某撵走。后,后夏某筑任大用集团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马某乙、陈某癸、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夏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的证言。

4、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周某沙南分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指认现场照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四)2009年7、8月份,周某易天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工程某工与旁边的居民发生矛盾,附近住户陈某某就组织人到工地阻止施工,易天国际项目经理律某就找到马某某解决此事,马某某便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范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陈某癸、吕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庞某辛、马某丙、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易天国际工地威胁阻工人员,并将阻工的老婆赶走,后律某给马某某5万元,马某某给陈某某4万元,去镇场子的人每人发了100元钱,管了一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白某某、段某某、陈某癸、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范某某、律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略)北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情况说明》、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五)2009年4、5月份一天上午,商水县长途汽车站因周某至北京客车加班和班问题,车主陈某癸华与邓生发生纠纷,陈某癸华就给其亲戚刘某某打电话让找人过来帮忙,刘某某安排给马某丁、杨某某,二人纠集房超、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庞某辛、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商水长途汽车站聚集震慑对方,迫使对方屈服。后陈某癸华给马某丁等参加人员3000元酬金,又花1200元给马某丁、杨某某购买运动服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癸华、卫某、邓昌宣、杨某某菊、宋某某、何伟民、王某某强。王某某华、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六)周某鑫宇花园住户尚某某峰未经开发公司同意在自己门面房旁建一斜角门面房并租给尚某某坤开饭店经营。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开发商雷海军路过发现后与尚某某坤等人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后“110”接警赶到,双方离开。雷海军生气就电话告诉杨某某(另案处理)让过来帮忙出气,杨某某通知并带领马某丁、郭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杨某某又通知李某戊,李某戊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某、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两路人汇集在尚某某坤饭店门口吵骂,要打尚某某坤,尚某某进饭店内关上门,郭某某带头砸饭店门,后“110”出警才离开。第二天,杨某某、马某丁带人到现场助威帮雷海军找的挖掘机将尚某某峰建的门面房拆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杨某某、马某丁、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雷海军、付某、尚某某峰、朱某玲、尚某某坤、程某良、李某某华、牛某某、喻龙海、黄金SU、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

(1)收条一份(尚某某峰收到城管二大队退还款肆仟元整)。

(2)反映材料一份(关于某杰大道鑫宇花园小区X街楼北头建临时房屋及拆除有关事情)。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定界图各两份(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及定界图)。

(4)建筑工地规划证及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楼土地规划及施工许可证)。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七)2008年10月份,陈某癸敬(另案处理)、李某戊把原李某某六组开发商撵走后,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合伙在李某某六组开发房地产,为防止李某某六组村民阻止施工,陈某癸敬、李某戊、杨某某、马某丁就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于某、孙斌、田某某、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李某某、扈某某、朱某某、庞某辛、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艾阳(另案处理)、房超(另案处理)、高某子(另案处理)等人“镇场子”。事后,李某戊、陈某癸敬、杨某某、马某丁请参加人员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杨某某、马某丁、郭某某、于某、田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癸敬、高某身、朱某成、刘某某、胡某某、谢某、魏某环、魏某妞、高某霞、魏某秋、吴庆兰、刘某某、高某、魏某、高某、魏某中、牛某某梅、王某某花、郑春燕、魏某。余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

(1)工地现场照片2张。

(2)情况反映一份(通过王某某国介绍认识了方中林、陈某癸,同意将土地集中建房。反应人:魏某、魏某国等六人)。

(3)协议六份(高某涛、谢某、魏某良、魏某、魏某国、魏某于2008年4月20日与方中林、陈某癸敬签的协议)。

(4)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申请表。

(5)陈某癸敬提供的李某某行政村X组农民上楼项目情况一份。

(6)陈某癸敬提供的与21户村民的房屋合作开发协议。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八)2009年2、3月份,周某土地局家属院工地郑州开发商与商水开发商之间发生矛盾,商水承包商雇佣牛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去工地闹事。郑州承包商通过他人找到马某丁,马某丁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庚、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地将牛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赶走。事后,杨某某和马某丁获得该工地的两栋楼内外粉刷及路面维修工程,并且安排郭某某、吕某某、谷某某、马某乙、马某乙为其看工地,郭某某每月2000元,其他人每月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1、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赵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证言。

3、书证: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九)2009年10月10日,马某某伙同马某丁以经贸宾馆门口北侧3建门面房为其所有为由,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马某庚、马某乙、庞某辛、于某、李某某等人到该门面房处欲占用该门面房,马某丁指使郭某某、谷某某、马某乙、马某乙等人用撬杠撬该门面房的卷闸门,然后又将卷闸门砸坏拉走。经贸委职工马某乙如上前阻止事,与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受到威胁,后七一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郭某某等人随后用竹耙将门堵住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丁、马某某、郭某某、庞某辛、马某乙、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乙如、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1)情况反映材料,内容:川汇区商务局马某乙如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马某丁、马某某等人砸门、并受到马某某威胁的情况反映。

(2)房屋所有权证明;内容:中州路南段某侧门面房的产权证,归属原周某对外经济贸易局,性质全民所有。

(3)于某指认的犯罪地点照片。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十)(略)荷花市场管理处的刘某某因和妻子秦某某感情破裂,就偷着把家里在荷花市场的门面房卖掉。由于某面房是秦某某和徐某平合伙买的,2010年元月份,徐某平就通过张某某让马某丁帮忙处理这个事。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刘某某、庞某辛、李某某、陈某癸、马某乙、马某庚、刘某某、马某乙银(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荷花市场管理中心让管理中心去找刘某某,并在荷花市场管理中心聚众闹事辱骂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丁、刘某某、刘某某、庞某辛、李某某、陈某癸、马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孙青现、于某、尚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荷花市场管理处2010年5月27日情况反映一份,证实在近期荷花市场先后几次遭到一群回民的无理围攻,寻衅闹市;陈某癸在荷花市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五份;尚某某非、于某林辨认出刘某某、马某乙银、马某乙三人为两次到荷花市场管理中心闹事的人。中共周某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关于某顺周某市场发展中心管理体制的通知)。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十一)2007年12月8日杨某某妻子李某某为其母亲谢某阁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险种为康某终身,受益人为李某某。在投保前谢某阁已患脑出血疾病,不属于某保范某。谢某阁于2008年10月30日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要求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谢某阁在投保前已患脑出血疾病,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询问事项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08年年底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向马某某说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某情况后,马某某、杨某某便纠集马某丁、郭某某、马某乙等人和刘某某等回族妇女到人民路X路交叉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辱骂、威胁,并大肆扰乱办公秩序,迫使保险公司赔付某险理赔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人的证言。

4、书证:谢某阁的保险合同及理赔手续、人寿保险公司周某理赔部《关于某秀阁案件的情况说明》、有关涉及保险的证据等。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十二)2007年或2008年夏某,因马某某在周某中心车站跑上海的班车没有进站证,马某某想跟持有上海进站证的杨某某军的班车进上海站,杨某某同意,马某某就找到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威胁杨某某军迫其同意。过两天,马某某、马某某、马某丁、杨某某纠集李某戊、郭某某、白某某、谷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乙、袁向东(另案处理)、陈某癸、刘某某、马某庚、李某某、朱某某、房超(另案处理)、段某某、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围堵杨某某军的班车,不让发车,威胁、谩骂杨某某军,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车站派出所处理,由于某海军坚持不同意,马某某未达到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某癸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某军的陈某癸。

4、张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书证,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一张。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十三)2009年3月份左右,李某戊在开发育新街X路交叉口张某某商品房时,因出路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在开工时,李某戊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刘某某、孙斌、于某、高某子(另案处理)、李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刘某某等人到现场“镇场子”,迫使与李某戊有纠纷的群众屈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丁、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五、违法事实

(一)2009年9月,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华林大酒店,底价1300.48万元,陈某癸敬(另案处理)、刘某某、宁同锁参与竞拍。陈某癸敬在拍卖前已得知拍卖底价,并欲低价拍取。在华林大酒店拍卖时,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戊、马某丁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于某、刘某某、陈某癸、马某乙等人集结在拍卖现场外为陈某癸敬捧场助威,并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某其他竟拍人实行精神强制,迫使其他竞拍人不敢竞拍,从而以1301万元的低价取得华林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丁、陈某癸、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乙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陈某癸指认华林大酒店现场照片、拍卖结果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二)中国农业银行周某西城支行委托河南新世界拍卖周某农业银行西城支行2—X层的办公楼及档案室,竞拍底价58.7万元,陈某某、韩某义、侯某某分别签订了竞买意向书并交了拾万元的保证金参与竞拍。陈某某(另案处理)给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丁联系让他们安排人为其捧场助威,帮助其取得拍卖物,马某某安排杨某某、马某丁处理此事。拍卖会当天杨某某、马某丁纠集郭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袁向东(另案处理)、段某某、陈某癸、马某乙等人到周某周某宾馆拍卖现场。他们采取威胁、阻止其他竞拍人举牌的手段,帮助陈某某以61.1万元的低价竞买成功。后陈某某给杨某某、马某丁每人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衣服,给其他参与人员每人分200元钱作为酬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马某某、马某丁、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叶某、尚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意向申请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

(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马某某纠集刘某某、马某丁、陈某某、马某乙等人以马某乙背后说马某某坏话为由到马某乙家将马某乙打一顿,并威胁其他人不要再和马某乙在一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马某某、刘某某、马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马某乙陈某癸。

4、证人杨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证言。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丙于2011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参加以马某乙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略)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马某乙为一般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某君

审判员刘某某兵

审判员张某某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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