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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纪太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渝直注册号(略)-8。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太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入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工作,因工厂经营困难在1998年为被告兼并收购,原告人事关系也一并转入,相关人事档案也保存于被告处,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此事,也未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其后,原告经多方某听,原告才在2001年得知该厂已被兼并,但未能找到被告。2007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未承认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人事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问题,被告置之不理。经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78年至2008年期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结婚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重庆特制玻璃仪器二厂,不能证明原告至2008年都是该单位职工。被告举示了兼并时1997年、1998年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的在册职工花名册,花名册X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在兼并时,原告并不是玻璃仪器厂的职工。从兼并至2008年之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档案在被告处,但经被告查实,被告处没有原告的档案,且档案在哪里,也不能必然证明双方某存在劳动关系。从1997年开始,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以及领取过工资。被告的兼并不仅有批文、又有职代会通知、兼并也经过了公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2008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在1978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某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据梁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记载,梁某在1980年11月与林家容申请结婚时,梁某是原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职工,并在该厂下属二厂工作,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地址在渝中区下曾家岩X号。

1989年后,因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单位效益不好,梁某断断续续到其工作单位上班,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未上班无工资。1995年后,梁某未再到该单位上班。其后,梁某与该单位也再无联系。

1998年2月,重庆市轻工业局作出《关于同意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被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同意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被某某公司采用接收全部资产及人员,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方某,实施企业兼并;注销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企业法人,企业现有行业隶属关系相应取消。根据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在兼并时有职工401人,其中离退休职工105名,在册职工296名(待岗277人,上岗21人,其中聘用退休留用1人)。随后,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被注销登记。

梁某在审理中承认,他在2001年知道某某公司兼并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的事实。但此后,梁某与该公司仍一直无联系。

审理中,某某公司举示了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1997年和1998年的在职职工花名册,其载明的人员数量与兼并协议一致,但其中并无梁某。梁某对该花名册X认可,但未举示其他证据否定该花明册的真实性。

审理中,梁某还举示了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该单位在2007年9月派两名职工到某某公司查询梁某个人档案,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查找,确实查找到梁某个人档案。

2008年12月15日,梁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自1978年以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在当月19日决定对梁某的申请不予受理。随后,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及兼并协议、重庆市轻工业局的批复、婚姻档案、工商档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职工花名册X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某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梁某在1995年后再未到其原工作单位重庆特制玻璃仪器厂上班,也长期无联系,在2001年,原告即已经知道该厂被被告某某公司兼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当时并未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按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12月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起诉关于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彬

人民陪审员牟维梅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二○一一年五月日

书记员叶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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