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时代天骄801A,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徐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以下简称某某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夏某、被告某某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到被告处某班,从事网络编辑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08年8-10月某际执行了3月某用期,试用期工资只发了1200元/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试用期期满后扣除各项费用实际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上的工资为1708元。与原告同等岗位的其他员工均享受了包括第13个月某资、月某、年奖金、绩效奖、节假日、生日补助、伙食补助等福利待遇,但原告未享受。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在被告处某作时摔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被告却将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非法扣留。在原告依据医嘱休养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才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且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也交到了8月,故被告是在此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从原告应得费用中扣除借支的2000元工伤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医药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4元、5-8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某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5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3个月某资、月某、年奖金、绩效奖、节假日、生日补助、伙食补助等福利待遇共计15000元;6、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违法扣留的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某某杂志社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称2008年7月23日入职不属实,其入职时间是同年11月5日,被告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原告在2009年5、6月某在严重旷工行为,被告据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保局核定为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也仅为5个月,被告也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未约定试用期,被告无须赔偿违法约定试用期费用。原告要求第13个月某资等福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工伤保险赔付费用,是原告未及时领取。原告还应偿还欠被告的借款2000元。社保费用的补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除原告应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社保核定费用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7月23日,周某乙入职某某杂志社。同年11月5日,某某杂志社(甲方)与周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网络部门网络编辑岗位工作;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乙方实行固定工资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某某杂志社为周某乙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某某杂志社向员工支付月某资的工资计付周某乙是当月某资从当月某10日起至次月9日。2008年11月某2009年4月某间,该社每月某周某乙支付工资1800元。某某杂志社最后一次向周某乙支付工资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2008年12月31日,周某乙在工作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周某乙未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由周某乙本人支付。2009年1月13日,某某杂志社申请对周某乙受伤性质认定,该社加盖公章并提供给劳动部门的《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载明周某乙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治疗期间,周某乙于同年1月22日向某某杂志社借款2000元用于治疗。同年3月5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周某乙受伤属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周某乙的伤残程度为拾级,无护理依赖。
2009年5月4日,周某乙返回某某杂志社上班,但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4日其未到该社上班。2009年6月5日,某某杂志社通知周某乙回杂志社并告知其因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作自动离职处某。此后,周某乙未再到该社上班,周某乙在2009年8月某虽多次要求上班,但某某杂志社未予同意。
2009年6月26日,周某乙将其医药费收据、处某、病历等报销凭据交给了某某杂志社,用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周某乙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陆续到医院就诊,医院也分次向周某乙出具了“休半月”“休十天”的《诊疗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持续至2009年9月4日。
2009年8月5日,某某杂志社收到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周某乙的工伤保险报销费用8918元,其中包括药品费和诊疗项目费1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某某杂志社尚未将该款支付给周某乙。
2009年8月11日,周某乙收到某某杂志社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周某乙:你从2009年五月某十一日起已连续旷工达五天。在此期间,本社虽多次试图通过各种渠道与你联系,均未得到任何回复。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本社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本社的正常工作,经研究决定:根据本社管理制度十八页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九款的规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即日起生效。中国某某杂志社X年6月8日”。
2009年9月17日,周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被受理。2010年1月1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周某乙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随后,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周某乙称2008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某试用期,每月某取了工资1200元,某某杂志社否认该事实。同时,周某乙在本案审理中同意从其应收款项中抵扣其借支2000元用于治疗的费用。
另查明,某某杂志社于2004年制订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考勤管理制度载明“连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某”“本社员工请事假规定为:均以书面假条请假”。该《管理制度汇编》于2004年11月10日由某某杂志社在渝全体员工审议并决议从2004年11月11日起实施执行。某某杂志社于2005年12月18日制订的《员工手册》第38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或触犯者,本社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9、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5天的”。该《员工手册》于2005年12月20日由某某杂志社在渝全体员工审议并决议从2005年12月21日起实施执行。《员工手册》还规定了“作为工作鼓励每年增发一个月某定工资,年终经考核评估后发给年终奖励”等内容。某某杂志社通过该社内部网络共享平台及公示栏将上述《管理制度汇编》和《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诊疗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管理制度汇编》《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某某杂志社在原告周某乙的工伤认定报告表中明确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被告虽否认原告于此时入职其单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自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在2009年6月5日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允许原告再上班,且从原告在此后多次要求上班未被允许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2009年6月5日到达原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此日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养老保险卡载明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8月,但该事实与被告实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在同年8月11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落款时间也是2009年6月8日,该通知应属被告对当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履行的书面手续,原告所称2009年8月11日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月某申请了对原告受伤的工伤性质认定,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遭受工伤后,被告已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其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而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所受的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截止期限应至2009年6月30日。同时,由于原告在2009年5月、6月某在继续就诊,且本案中也没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在2009年5月某工伤已治愈的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5月4日后上班即应视为停工留薪届满依据不足。据此,被告在2009年6月5日以原告在同年5月31日至6月4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给付该赔偿金。至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在被告处某作的时间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其本人工资为1800元,故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原告赔偿金请求与此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也选择了被告给付赔偿金,故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应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对其工伤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审核并支付至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部分外的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该部分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范围,而不属本院在本案中审查支付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费用共计8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以全市上年度即2008年职工月某均工资2248.75元/月某基数,向原告计发2个月某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5元和6个月某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即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4月某工资。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周某乙是当月某资从当月10日起至次月9日,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负有继续支付工资的义务,且原告又选择了由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1800÷21.75×20=1655.2元。原告关于停工留期工资与此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伤残无护理依赖,且无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无交通费的证据,其交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填报的《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的明确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同年8月22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在同年11月5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同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月某资是1800元,被告又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应按原告承认的在同年8-10月某间其每月某际领取工资1200元认定。据此,在同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两倍工资差额是1800元÷21.75天×49天+(1800元-1200元)÷21.75天×46天=5324.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该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倍工资差额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福利待遇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试用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试用期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某。因原告入职被告处某作不满一年,其要求给付工作满一年且经考核才增加支付的1个月某资(即第13个月某资)不成立;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依据,其关于其他福利待遇的请求也不成立,原告关于福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工伤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借款2000元用于工伤治疗,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意见从其应收款项中抵扣,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某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00元;
二、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向周某乙支付停工留期工资16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付至该单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治疗费用8918元,抵扣周某乙借支医疗费用2000元后,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向周某乙支付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2656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
三、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某乙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324.38元。
四、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科技杂志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彬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二○一一年六月某七日
书记员徐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