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因婚前认识时间短,造成婚后感情淡薄,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随之发展到经常毒打原告,2011年5月份,被告连续毒打原告,造成原告轻伤,被告因此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生活,同意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同意现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原告现有陪嫁财产:三组合柜、木艺沙发五件套、被子三床。婚后6月6原告娘门送格力空调一台、原告从娘门带过去使用凤凰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按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原告现有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6月6原告娘门送格力空调一台、原告从娘门带过去使用凤凰自行车一辆,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自2012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三组合柜、木艺沙发五件套、被子三床、格力空调一台、凤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