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镇X路X路交叉口路南,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接应,被告人周某丙、张某在一旁助威,被告人周某乙上前将被害人姜某某刚结完帐准备装在裤袋内的8100元现金欲抢走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控制并报警,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梁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赃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张某抢夺他人现金8100元,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未遂、认罪态度好之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