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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己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

申请执行人周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

被执行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黄某,女。

案外人李某华称,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己与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这一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李某华的合法权利。因这套房屋不是陈某、黄某夫妇的,而是案外人李某华所有的。案外人是出价31.8万元人民币购得原陈某、黄某夫妇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区俊峰商厦602房壹套,其中包括装修家某、家某等一切配套设施。购房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支付31.8万元现金给陈某、黄某夫妇,至此该房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同月,案外人将此房以年租金8000元租给陈某、黄某夫妇,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底,为期一年,租赁期满后,因房内家某设施贵重,案外人未将此房对外出租,由案外人本人不定期居住。

现周某己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为避免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郴州市X区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执行人陈某、黄某购买了郴州市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郴州市X区的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住房一套。2008年3月1日,案外人李某华与被执行人陈某、黄某又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将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以31.8万元卖给了案外人李某华(其中包括房屋装修家某、家某、三张席梦思、空调4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等一切配套设施),同月,李某华将此房以年租金8000元租给被执行人陈某、黄某居住,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底,为期一年,租赁期满后,李某华未将该房对外出租,由其本人不定期居住。但案外人未到有关房产部门对该房屋进行登记。

2009年4月2日本院受理周某己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查封了郴州市X区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并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陈某、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周某己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黄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郴州市X区俊峰商厦一单元X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1、案外人李某华与被执行人陈某、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故即使案外人的债权有效,也不能对抗法院查封该房屋的物权;2、案外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为由,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应适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调整其法律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效力不及于《物权法》;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条法律是对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某、黄某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协议即便有效,也因未依法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4、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的原则,该案应适用《物权法》。如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实际占有制度,这是一般法上的规定,但对于《物权法》而言,即使案外人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如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也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这是特别法上的规定,这一公示性规定恰恰是一般法所不能及的,且《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新法,并且是全国人大的立法,当然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不能及的。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某己

审判员黄某萍

审判员周某己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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