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男。
被告上海A时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时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上海A时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及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过月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克扣工资,且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克扣的工资差额11,0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779.8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84,195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1的计算方式: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每月少支付1,000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3,500元,每月少付1,500元,共克扣工资11,000元。
被告上海A时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无加班,不存在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及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前份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生产部经理,实行每天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未约定月工资金额。后份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业务部经理,月薪3,500元。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住宿在被告厂区内并拥有放置考勤机的办公室钥匙。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a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工资标准原为5,000元/月,2007年9月起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销售额及利润大幅下降;同时,原告擅自将双面绒外发造成重大事故。为此,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处理意见和员工手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仅表示签收,不表示对处理结果的认可。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一组。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无人事部门的签字确认;还称原告住在被告公司,且有放考勤机的办公室钥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第一份未对月工资进行约定,第二份约定了3,5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三份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管理不当、操作失误等问题,被告亦对此作出两次降薪及一次罚款的处理,原告均签字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额外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均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25%的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蓉
书记员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