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反诉某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白某台行政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妻子。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民代理,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反诉某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民代理,系被告王某之亲属,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民代理,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出庭、调某、代领文书等。
原告白某诉某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反诉某告)诉某:2011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所有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三轮汽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后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某、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志丹县医院住(略),共计发生医疗费51428.59元,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志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231元。经调某无果,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428.59元、护理费3401元、误工费5312元、营养费882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某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31元,共计87762.59元(已付20000元),下欠67762.59元;2、本案的诉某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2、延安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
3、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每日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51435.59元;
4、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定额专用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300元;
6、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为2231元,发生鉴定费200元;
7、拖某、停车费票据1张、120救护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发生停车、拖某费1000元、急救费730元;
8、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为570元,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570元;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一、我方认为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不合某;我方既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属于安全正常行驶,对此事故应不负责任;二、原告与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某律规定;三、原告诉某中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不符合某观实际,营养费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四、请求追加我方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事故中我方车辆也受损,该损失也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与我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收条1张,用以证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一、答某人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某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二、诉某、鉴定费不应由答某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某告(本诉某告)王某诉某:在本次事故中,反诉某告车辆损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85元,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反诉某告白某应承担2945.5元。现反诉某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942.5元;2、本案的反诉某由被反诉某负担。
反诉某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5885元。
反诉某告(本诉某告)白某辩称:没有钱,不予赔偿。
反诉某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二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字体不同,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志丹县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转院手续,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因鉴定过早,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7无异议,但财产损失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数额,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反诉某告提交的证据,反诉某告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王某提交的本诉某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张票据无法显示金额,不予认可,剔除后医疗费金额为51268.6元。关于反诉某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不具有反诉某体资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17时许,原告白某驾驶自购的陕x三轮车由志丹县X镇X村处,行至省道303线240Km+300m处,超越同方向停于公路右侧一辆大客车时,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被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医疗费51268.6元,交通费103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原告有权要求车辆所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某诉某请求、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应当认定为:医疗费51268.6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共计7983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2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二公司承担115.5元。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公司,故被告王某不具有反诉某体资格,其反诉某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白某81838.6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15.5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某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驳回反诉某告王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预交300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