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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及其他往来结欠原告4.3万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度付清。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万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3万元,并注明5月2日之前的所有欠条作废。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欠款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项合计9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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