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系被告杨某之夫。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阳某、杨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朱易南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和被告阳某以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2009年6月上旬,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急需资金,他们有两套房屋拟低价出卖,通过看房和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即依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某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付清款后3个月内协助过户,否则赔偿原告1万元。可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提出要加价,原告不同意加价。原告对被告说,如果被告不同意配合某理过户手续,则出示书面意见,但被告不同意。眼看就快2年了,原告一是怕过诉讼期,二是怕被告到时倒打一耙,反说原告不出办证。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合某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具体约定内容。
2、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阳某、杨某辩称,一是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某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办证,责任在原告。三是原告起诉,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如果原告要买,需另补偿被告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阳某、杨某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被告)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曹家坪X号、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和郴房私字第X号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原告);原、被告双方协议定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即付定金肆万元,余款在10日内付清;被告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包括由甲方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房屋暂由甲方使用,在2011年10月前交房,如不能及时交房,按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可以不卖,且定金不退。如甲方又卖给他人,则双倍退还定金,并赔偿一切损失。甲方应在付清款后3个月内协助过户,甲方如不积极配合某理过户手续,则赔偿1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4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x元,同年6月26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x元,并注明:房产证暂由被告保管,一个月后听通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款已付清。至今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加价10万元。原告遂于2011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合某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签字后合某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确认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原告依合某约定全面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价款后拖延履行交房的合某义务,是合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合某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某未经公证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及反悔增加房屋价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戊与被告阳某、杨某于2009年6月16日4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某有效。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交房以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合某义务。
二、由被告阳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戊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阳某、杨某负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某书形式订立合某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某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某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