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1270元的价格从杜玉平(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义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