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省安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白马某道3-4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圣得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湖南省安泰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泰公司就第x号“圣得西”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并不具有上述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安泰公司提交的安泰床垫获奖证书、“安泰”床垫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不予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上,第x号“圣得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圣得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裤、西服制服、运动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虽与两引证商标汉字部分相同,但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方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高某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请求给予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及请求。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方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具有较高某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泰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引证商标在“西裤”商品上驰名的证据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钱包、伞上的知名度。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圣得西”商标,由安泰公司于2000年4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圣得西x”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衬裤、西服、童装、便装、绣花衣服、针织衣服、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睡衣裤、大衣、风衣、裘皮衣服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圣得西x”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制服、茄克、衬衫、裤子、西服制服、绣花衣服、童服、睡衣裤、针织品(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东方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东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是其独创并广泛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某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安泰公司明知东方公司是“圣得西”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仍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并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复制其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2003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圣得西”文字组合是东方公司独创,且引证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安泰公司在明知“圣得西”商标是东方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一定区别,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商标局裁定东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安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3年9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引证商标只是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
东方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安泰公司明知东方公司系“圣得西”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仍以恶意复制方式申请被异议商标,与东方公司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东方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东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1、湖南省统计信息中心于1999年5月颁发的证书,显示湖南圣得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圣得西公司)生产的圣得西牌裤装获得“99湖南消费者购买首选品牌”称号;2、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于2000年9月颁发的证书,显示圣得西公司生产的圣得西牌服装系列获得“2000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3、中国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证书,显示圣得西西裤系列产品为1999、2000年该协会推荐商品;4、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分别于1999年9月14日和1999年12月颁发的证书,显示东方公司生产的圣得西西裤获得1999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和1999年度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5、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99年1月28日颁发的证书,显示圣得西公司生产的“圣得西”西服获得该委员会推荐商品称号;6、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于1998年3月颁发的证书,显示圣得西公司生产的圣得西牌裤装被评为“1998年度消费者心目中的理想品牌”。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安泰公司和东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本案涉及到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伞上,钱包的用途为存放现金、银行卡或其他物品,伞的用途为遮阳、避雨,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西服、大衣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裤子、西服制服等均属于服装类商品,其作用在于防寒保暖、护身。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较大差异,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不同,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东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商标法》修改前,其在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复制其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亦提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合法权利,安泰公司系以恶意复制方式申请被异议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中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相对应的条文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东方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均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系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且〔2010〕第X号裁定中亦就被异议商标是否系对东方公司具有较高某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进行了评述,因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注册商标权虽属于法定权利的一种,但《商标法》已经就保护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权进行了特别规定,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系指商标权以外的权利。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先权利系其就引证商标一、二所享有的权利,而该权利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东方公司亦未主张其享有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商标系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和伞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东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圣得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