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住所地内黄县X镇。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47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的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诉称,2010年6月14日和6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款x元,2011年8月22日和8月26日被告分两次给我处送小麦顶账x.40元,下欠x.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当中用两车小麦顶了一部分账,具体现在尚欠多少我不清楚,现在外边别人也欠着我钱,我正在抓紧要账,账要过来马上就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收购粮食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和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2011年8月22日、8月26日被告用小麦向原告顶账(还款)共计x.40元,下欠x.6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提交的2010年6月14日、6月15日借据两份、2011年8月22日、8月26日小麦收购单两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x.6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及诉请均予认可,但其主张某乙待其把外欠账要过来后再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借款x.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乙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