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区东山新型墙体材料厂、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