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陈某与张某、梁某及周某三方签订《协议书》,陈某委托张某、梁某、周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产权解冻、分户、过户等事宜,由张某、梁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提供周某完成委托工作所需的10万元前期费用,周某负责协调法院及房产局等机关对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解除查封、分户、过户等工作。周某承诺如不能完成委托工作达到陈某的委托目的,则由其个人负责将10万元无息退还张某、梁某。完成委托工作后,陈某将依约给予张某、梁某、周某工作回报。2008年2月12日,张某、梁某交给周某前期费用10万元。周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对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解除查封、分户、过户等工作。现张某、梁某要求周某退还10万元费用,周某认为委托目的没有达到的原因在于委托人陈某,不同意退还,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院认为,张某、梁某、周某所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周某承诺如不能完成委托工作达到陈某的委托目的,则由其个人负责将10万元无息退还给张某、梁某。现周某并未完成对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解除查封、分户、过户等工作。周某辩称,10万元已全部用于委托工作,工作不能完成系委托人陈某的原因,但周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现张某、梁某要求周某退还前期工作费用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某拒不退还10万元费用,张某、梁某要求周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周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张某、梁某前期费用10万元;二、由周某向张某、梁某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不服,上诉称,其已全部完成委托工作,且该10万元系工作费用而非报酬,周某不应承担退还10万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张某、梁某、周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依据该《协议书》,陈某委托张某、梁某、周某办理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的产权解冻、分户、过户事宜,张某、梁某提供前期费用10万元,周某负责协议房产局等机关,周某承诺如不能完成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的产权解冻、分户、过户事项,则由其个人退还该10万元费用。现周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某综合楼一楼X商场的产权解冻、分户、过户事项,故周某应依约向张某、梁某退还该10万元。周某上诉称,其已全部完成委托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