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甲。
委托代理人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民警,现住(略)。系原告宿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宿某甲与申请再审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夯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湘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宿某甲委托代理人宿某乙、王小芳,申请再审人德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5日,一审原告宿某甲起诉至保靖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25日,德夯公司保靖分公司为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架设变压器,受电话约请,我为被告到保靖县自来水公司起吊电杆和变压器。后我和他人驾驶浦沅牌(x)吊车来到保靖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施工现场。吊车进入工作状态前,我询问建设方(电力公司)有关人员施工现场地质情况,对方说:该处地质没有问题,是新高质量水泥浇注地面。于是,我按照地面的承受能力开始吊装施工。当我把一根重约1400多斤的电杆吊至指定位置时,吊车支撑脚压爆了下方埋设的一根自来水管,吊车突然发生倾斜险情,我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但不能阻止吊车翻倒的趋势。我欲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弃车逃生,而吊车翻倒一侧是10米左某的高坎,我只得退坐于吊车操作室。因高压水流冲刷吊车下的泥土,吊车不断下沉,操作室变形,将我挤压受伤造成5级伤残。我到医院治伤花去医疗费用6万多元,吊车严重损坏。因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于隐蔽性的危险有告知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22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1440元、生活补助费1080元、住宿某甲960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残疾辅助器具、康某、护理、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车辆损失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某,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无证操作特殊设备,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违规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我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场地的所有人和场地的提供方,我公司并不知道保靖县自来水公司的地下情况,更不知道存在隐蔽性危险;五、我公司与原告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履行某揽合同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和损失,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总之,原告无证作业、违章操作特殊设备,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5日,德夯公司保靖分公司为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架设变压器。宿某甲受保靖分公司雇请,到保靖县自来水公司起吊电杆和变压器。后宿某甲和他人驾驶浦沅牌(x)吊车来到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施工现场。宿某甲雇请的司机石建平对吊车压在水泥地面上的3只支撑脚没有垫方木(枕木),对吊车压在土面上的1只支撑脚垫了方木。宿某甲起吊第一根电杆时,当电杆吊至预定位置前,压在水泥地面上的吊车的1只支撑脚压陷水泥地面开始下沉,被告公司员工胡绵勇提醒原告宿某甲。原告宿某甲看了一下继续回到吊车里操作。后该吊车的支撑脚压爆自来水管,自来水从水管不断冒出冲刷地面,吊车慢慢倾斜直至翻倒。宿某甲被困于吊车里挤压受伤。宿某甲受伤后到保靖县人民医院检查,尔后急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24天(2008年1月18日出院)。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CT诊断为:1、左某、左某髂骨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某关节、右骶髂关节半脱位;3、耻骨联合轻度分离;4、盆腔少量积液。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嘱卧床3个月,在床上进行某能锻炼。宿某甲经二次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4月15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宿某甲经济损失如下:⑴医药费x.22元;⑵包车费6000元;⑶护理费5387.76元(1380元+1335.92元×3个月=5387.76元);⑷误工费x.54元(1335.92元/30天×474天=x.54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288元);⑹残疾赔偿金x.04元(x.67元×20年×60%=x.04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①、女儿彭某某甲:(8169.30元×11年-8169.30/365天×18天)/2×60%=x.83元。②母亲田茂菊:3013.05元×6年/5人×60%=2196.4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德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拥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雇佣与承揽的区别:⑴、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⑵、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由雇主承担;⑶、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本案中原告宿某甲与被告德夯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被告德夯公司一方给原告宿某甲指定工作场所,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宿某甲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德夯公司接受劳务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宿某甲与被告德夯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宿某甲在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同时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德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宿某甲在没有考虑地面承受能力和吊车的3只支撑脚没垫方木的情况下起吊电杆,属于违规操作,且吊车的1只支撑脚压陷水泥地面开始下沉,并压爆自来水管冒出水后,被告公司员工胡绵勇提醒原告宿某甲,原告宿某甲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吊车翻倒,此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宿某甲有重大过失;同时原告宿某甲无驾驶证、行某、特殊设备操作证,也未进行某册登记,故原告宿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宿某甲要求被告德夯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宿某甲要求被告德夯公司赔偿住宿某甲、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康某、后续治疗费、吊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宿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宿某甲医疗费x.37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616.33元、误工费63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x.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赔偿x.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宿某甲要求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住宿某甲、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康某、后续治疗费、吊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宿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主对雇员在受雇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上诉人宿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对该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德夯公司负有提供安全工作场所的义务,应当提供适合服务的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说明或提醒工作环境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地下有自来水管在施工时注意,然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某保障雇工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工因工受伤,雇主应当负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翻倒、不断下沉,上诉人因挤压受伤。上诉人是按正规的操作规程工作,而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作环境不适当、不安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某供安全工作环境、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同时,对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吊车)也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以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德夯公司与湖南省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德夯公司将其保靖分公司的1793.66万元的账面净资产转让给了湖南省电力公司。另外,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945.5元,全省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5月5日,因此,“上一年度”是指2008年。此次事故造成宿某甲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x.22元;2、包车费6000元;3、护理费7110元(1380元+1924元×3个月=7110元);4、误工费x.2元(1924元/30天×474天=x.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288元);6、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20年×60%=x.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女儿彭某某甲:(9945.5元×11年-9945.5/365天×18天)/2×60%为x元;其母亲田茂菊(3805元×6年/5人×60%)为27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德夯公司将其保靖分公司的账面净资产转让给了湖南省电力公司,但其债务并未转让,并且德夯公司仍在正常营业,原有的债务仍应由德夯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在二审中德夯公司仍然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宿某甲与德夯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宿某甲与德夯公司之间应属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宿某甲为雇主德夯公司提供劳务,德夯公司负有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以保证宿某甲在提供劳务时免受伤害。德夯公司应该为宿某甲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有义务向宿某甲说明或提醒工作环境的相关情况,做好防护措施,应当告知宿某甲地下有自来水管在施工时注意,然而德夯公司没有履行某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宿某甲作为特殊设备(吊车)的操作人员,没有驾驶证、行某、特殊设备操作证,也没有进行某册登记。同时,宿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考虑地面承受能力和吊车3只支撑脚没垫方木的情况下就起吊电杆,属违规操作,并在吊车的1只支撑脚压陷水泥地面开始下沉,压爆自来水管冒出水后,在德夯公司员工胡绵勇提醒后,宿某甲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吊车翻倒造成自身损害,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德夯公司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宿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对该损失德夯公司承担70%,宿某甲自身承担30%。宿某甲要求德夯公司赔偿住宿某甲、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康某及后续治疗费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吊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宿某甲没有提供吊车损失程度的评估鉴定,对吊车损失可以待评估鉴定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准确,应依法改判。本院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南省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宿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宿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住宿某甲、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
宿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楚,部分关键事实有故意歪曲的可能。雇请对方称该地地质没有问题。吊车失去水平,情势危急、无法自救,我不应承担责任。二、歪曲了的事实直接导致两级法院责任认定错误。三、两级法院判决时适用法律条款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无过错归责原则。四、两审对本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五、本案不可能是承揽合同纠纷。六、多项经济损失费计算明显偏低并有部分遗漏。七、案件拖延太久,物价水平上涨太快,加之本案被告太傲慢无理,请求给予其责难性判罚以示法律公平和尊严。宿某甲提出再审请求:⑴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⑵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诉讼期间新产生的费用及增加赔偿一、二审判决所遗漏的赔偿金额。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以及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⑷请求对傲慢无理的本案被告给予责难性判罚。
德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判认定为雇佣合同损害赔偿纠纷,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径行某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错列诉讼当事人。案件进入二审后,保靖电力公司上划前留下的债权债务应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电业局、保靖电力局承担,而不是由德夯公司承担。德夯公司提出如下再审请求:⑴撤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⑵判决申请再审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国家电网公司国家电网财(2009)X号文件批准湖南省电力公司整体收购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2009年9月22日湖南省电力公司“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记载,经国家电网公司确认,湖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元(湘)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以2008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分公司总资产3732.66万元,总负债173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793.66万元。2009年10月29日德夯公司与湖南省电力公司以开元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确定范围为准,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11月20日,湖南省电力公司发布湘电公司函人资[2009]X号《关于成立保靖电力局的通知》,决定成立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保靖电力局,归属于湘西电业局作为二级机构管理。同年12月10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保靖电力局进行某工商注册登记。同月申请办理机构代码证(略)—X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德夯公司对外承接吊装业务后部分交由申请再审人宿某甲施工,双方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宿某甲代表公司施工,具体施工任务由公司安排,现场施工听从公司指挥,按劳计酬,按要求完成任务,宿某甲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构成民事雇佣法律关系。德夯公司雇佣没有特殊设备操作证的宿某甲从事吊装业务,并在本次吊装施工中,没有检查施工地面安埋水管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宿某甲违规操作及压爆自来水管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继续回驾驶室操作,是造成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双方过错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再审人宿某甲要求赔偿吊车损失,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申请再审人德夯公司申诉提出错列主体问题,因德夯公司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湖南开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以2008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数日,而本案宿某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即评估之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时至今日赔偿数额尚未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不在评估之列;另德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诉讼案及相关损害赔偿数额已转让移交,故德夯公司仍应对本诉讼案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确定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二申请再审人的其他再审理由也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22元,由申请再审人宿某甲承担2947元,申请再审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申请再审人宿某甲承担的2947元本院予以免交,申请再审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75元;鉴定费1300元由申请再审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张建英
审判员向才文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