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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罗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受理罗某甲诉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经调卷审查,并于2010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再审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林某某,被申请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阳均到场参与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应对李正平的28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立案再审。其理由是:被申请人与其的车辆与司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保证其司机作业的场地安全,没有依双方《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的尽运输道路的维护职责;指挥李正平就地卸土的现场施工人员是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

被申请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罗某甲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发生本案事故的路段不是被申请人的专用运输通道,被申请人没有维护等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湖南省怀化市铜湾电站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等合同约定;指挥李正平就地卸土的现场施工人员不是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罗某甲与廖玉文、尹桂云共同合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后八轮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湘x。依照合伙协议,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罗某甲承包该车经营。在此期间内,罗某甲经营的该车同其它23辆货车组成邵阳运输队。同年1月31日该车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暂定为三个月的《湖南省怀化市铜湾电站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乙方承揽了甲方在铜湾电站所承包工地的土石方运输业务,运费日清月结,甲方在每月最后一天按月实际运输量与乙方结算后以现金支付乙方。其中,该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将组织好工地所需的机械设备,负责运输道路的维护等,以确保乙方运输车辆正常工作及晚间场地明……。”第六条规定:“在施工地过程中,如因甲方的装载设备的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使将乙方车辆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运输车辆之间相互发生安全事故由肇事辆(注:原文如此)根据各自的责任赔付对方的损失与甲方无关,施工现场上如甲方的或其它的机械设备停放状态下,乙方的车辆在运行中对上述停放的设备造成损坏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的损失自负。”

同年3月4日下午3时许,罗某甲雇请的司机李正平驾驶湘x号货车从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装载土石方出来后行至五百米左右的道路转弯狭窄处时,由于李正平操作不当使该车在此不能进退,之后,李正平就地卸土时车辆翻倒发生事故,李正平因此受伤。该事故发生路段不是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专用的运输道路,而是中方县铜湾电站所有从事运输车辆的通道。事故发生后,李正平的亲属找到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双方协商,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起事故他们没有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该公司给付了李正平x元。

同年,李正平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本案原告罗某甲及湘x号车的合伙人廖玉文、尹桂云、罗某乙,请求判令上列人员赔偿因伤所受损失共计x.6元,该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5)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x.25元(按各款项总数的70%比例),由被告廖玉文、尹桂云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尹桂云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甲支付了李正平部分赔偿款项后,于2008年11月4日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以造成该起事故系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负责运输道路的维护,且造成李正平驾驶车辆翻倒,是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不顾安全令李正平就地卸土所致为由,要求判令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某甲未能向该院提供指挥驾驶员李正平就地卸土的现场施工人员系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的证据。该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罗某甲所参与的邵阳运输队与被申请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怀化市铜湾电站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书》系承揽合同。邵阳运输队作为承揽人在履行该承揽合同中运输土石方的工作义务时,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依法应对履行该工作义务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该承揽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已对此有所体现。邵阳运输队的权利义务直接地受到该承揽合同的约束,而罗某甲以其经营的湘x货车参与邵阳运输队履行该承揽合同的运输业务,作为邵阳运输队履行该承揽合同的成员之一,其权利义务也因此受到该承揽合同的约束。

按该承揽合同第四条规定,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负责运输道路的维护”的义务,对于合同中“运输道路”的含义双方没有更具体的约定,但根据常理,合同中的“运输道路”显然是指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铜湾电站所承包工地内的由其专用的运输道路,也只有在其专用的运输道路上,其维护行为才不会影响其他人的通行权,才不会受到可能出现的其他人的干涉,故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维护非其专用运输道路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不是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专用的运输道路,而是中方县铜湾电站所有从事运输车辆的通道,故不能认定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维护该发生事故路段的义务。

罗某甲申请再审称指挥李正平就地卸土的现场施工人员是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该事实,而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否认是其施工人员指挥李正平就地卸土,故罗某甲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立案再审的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谢武顺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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