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1923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清,湘西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系高某之子。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上诉人杨某乙与上诉人高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乙、上诉人高某、陈某均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共有房产价值分配比例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高某、陈某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高某原系婆媳关系,与陈某系祖孙关系。所争议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字x号)坐落于吉首市X区X组,系1993年8月拆除杨某乙与其丈夫的旧木房新建而成。杨某乙的丈夫于1992年去世。在修建争议的房屋前,杨某乙立下遗嘱并经公正处公证,将旧木房送给小儿陈某满即高某丈夫,陈某父亲。杨某乙的其他子女也出示了对该旧房的弃权书。房屋建成后经吉首市房产局审查以陈某满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共有人为杨某乙、高某、陈某、陈某满。房后尚有一空坪,房屋及房后空坪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陈某满于2001年6月29日去世后,杨某乙与高某之间产生矛盾,后经社区调解,杨某乙与高某及杨某乙其他子女达成赡养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为此,杨某乙起诉要求对争议房产及屋后空坪进行分割。另外,国家对杨某乙及其丈夫和小儿陈某满共3人的田土进行了征收,补偿款尚有x元由被告高某领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一栋由杨某乙进行变卖,房产价格必须在四十万元以上(包括四十万元),高某、陈某必须协助杨某乙办理产权买卖过程中的一切手续;
二、房屋价款十万元归杨某乙所有,其余归高某、陈某所有;
三、杨某乙取得十万元后,高某、陈某不承担杨某乙生养死葬义务;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按各自交纳的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