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厨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宏,张家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在长沙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7年3月19日双方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邓某乙慧子。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8年6月,原告朱某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已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改善。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女儿邓某乙慧子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邓某乙辩称,孩子是2010年1月25日才到原告处的,其余是事实,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朱某在长沙打工时与同在长沙打工的被告邓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感情较好。同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07年3月19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自愿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便常因生活琐事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邓某乙慧子。邓某乙慧子出生后一直在武陵源区X乡被告住所地生活,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由原、被告一起送到湖北省原告父母家,1月27日被告邓某乙返回武陵源,原告朱某去长沙打工。1月29日,被告邓某乙在打工时摔伤,1月31日原告朱某从长沙赶到张家界看望了受伤的被告邓某乙,2月2日返回长沙打工。2010年5月29日,被告邓某乙出院后到湖北看望了岳父母,并给岳父母给了2500元钱。2010年6月29日,被告将孩子接回武陵源。2010年7月13日,原告朱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2日,武陵源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乙自愿离婚;
二、女儿邓某乙慧子由被告邓某乙直接抚养,被告邓某乙自愿负担邓某乙慧子的抚养费;
三、被告邓某乙自愿将婚前财产位于协合水库旁的一栋房屋送给女儿邓某乙慧子,被告邓某乙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朱某没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