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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柴××,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岳××、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岳××、柴××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曹×贩卖10.17克,原审被告人岳××、柴××贩卖0.9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立,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岳××从轻处罚。鉴于某审被告人柴××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的方式得以侦破,在量刑时可对柴××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曹×、岳××、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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