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河南郸城县X乡X村王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清算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06年起,温县新颖漂染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香油,累计欠原告款7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温县新颖漂染厂一直未还。现该厂已成立清算组,要求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偿还原告欠款7474元。
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31日温县新颖漂染厂给原告出具的条据1张,证明温县新颖漂染厂欠原告香油款7474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提供的证据有:温县X镇X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成立村办企业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的决定一份,证明温县新颖漂染厂已经成立清算小组,债权债务正在清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温县新颖漂染厂系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从2006年起,温县新颖漂染厂在原告处购买香油,累计欠原告款7474元,并于2008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彬香油款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整(7474元)温县新颖漂染厂经手人张某某2008年10月X号”,并在该条据上加盖了温县新颖漂染厂的财务章。后温县新颖漂染厂停业,原告向温县新颖漂染厂追要欠款未果。温县X镇X村委会因该厂停业,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了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对温县新颖漂染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偿还欠款7474元。
本院认为,温县新颖漂染厂欠原告款747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企业已歇业,其开办单位温县X镇X村委会已成立了清算小组。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偿还该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温县新颖漂染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理该企业财产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货款747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