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45岁。
被告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47岁。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55岁。
第三人薛某,女,汉族,45岁。
第三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某股东变某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4新娥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56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78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7)二七行初字第56行政判决,驳回马某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马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李某甲、薛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人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某、刘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窦某、薛某于1995年注册成立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股权于2003年5月28日被转让给刘某,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某申请材料上原告均未签字,被告在未依法审查申请变某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的股权变某给刘某。由于公司长期歇业,原告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一直不知晓,直到最近,股权转让的事实才被另一股东告知。后经查询工商材料确认转让属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作出的变某原告股权为刘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1、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2、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变某登记申请材料共16页。
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辩称:1、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该次变某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和程序,所作出的变某登记行为合法。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企字【2001】第X号
文件“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登记属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作了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相关登记。2、原告诉称我局未依法申请变某登记材料、错误的将其股权变某给刘某,没有法律依据。3、法律对这一“错误”设定了行政救济途径和责任承担者。《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均规定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因采取欺骗、贿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政处罚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4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变某登记申请书》;2、2008年2月19日被告核准的《公司变某登记审核表》(注册号:(略));3、2009年6月18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变某登记申请书》;4、被告核准的《变某登记审核表》(注册号:(略));5、2009年6月18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6、2009年9月10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变某登记申请书》;7、2009年9月11日被告核准的《变某登记审核表》;8、2009年11月30日《有限公司变某登记申请书》;9、2009年12月1日被告核准的《变某登记审核表》。10、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2003年5月28日《公司变某申请书》;11、显示薛某、马某、窦某、李某甲、刘某军签名并加盖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2003年5月28日《承诺保证书》;12、2003年5月29日《委托书》;13、2003年5月28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4、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5、2003年5月28日《出资股权转让协议》;16、2003年5月28日《收条》;17、《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18、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证明》;19、《自然人股东简况表》;20、《公司设立变某登记审核表》;21、《公司变某登记提交文件、证据目录》;22、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23、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6月3日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1/1);24、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9月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1/1);25、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李某甲述称:1、本案系原告及股东之间签定的股权转协议且已支付了转让款,因此是民事案件;2、本案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3、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5月23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件;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件;4、2005年8月23日声明人为薛某的《声明书》原件;5、2005年8月23日授权人为薛某的《授权书》原件;6、2005年8月23日声明人为马某的《声明书》原件;7、2005年8月23日授权人为马某的《授权书》原件;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9、2004年1月13日窦某出具的证明;1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2005年11月3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12、郑房权证第(略)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第(略)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第(略)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刘某未陈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薛某未陈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系该案原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结果,客观证明了2003年5月28日《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保证书》中“马某”签名字迹不是马某本人所签,该签名字迹上的指纹也不是马某本人所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2,系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某登记时的工商备案材料,不能单独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郑州市渔港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2008年2月19日核准同意后将名称变某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证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核准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刘某宝、股东由李某、谢某、张小东变某为刘某宝、王春秀、李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证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被告2009年9月11日核准同意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罗建,股东由刘某宝、王春秀、李某乙变某为罗建、王春秀、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8、9,可以证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被告2009年12月1日核准同意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李某乙,股东由罗建、王春秀、李某乙变某为王春秀、李某乙的事实。证据10,证明了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某登记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据15,因原告提交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已经证明马某的签名字迹以及该签名字迹上的指纹不是马某所为,故对证据11、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16、17、18、19、21、24,为被告作出变某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0,证明被告对变某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和核定,并于2003年6月3日作出受理和同意变某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23,证明被告2003年6月4日对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某登记,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是被告2003年6月3日对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变某登记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4、5、6、7、8,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李某甲曾因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郑州市渔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及2005年10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某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后,第三人张小东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9,系窦某的证明,窦某本人对该证明系其书写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0,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1,系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调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本案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第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8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假冒原告签名以及指印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等公司变某登记材料,要求将法定代表人薛某变某为刘某,股东由薛某、窦某和马某变某为薛某、李某甲和刘某。2003年6月3日,被告核定同意将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某变某为刘某,股东由薛某、窦某、马某变某为薛某、李某甲、刘某,并变某相应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某登记。2003年6月4日,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未经其本人签字的2003年5月28日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以及其它公司变某登记材料,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股权变某给刘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的变某登记行为。
另查明:一、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于1995年1月13日,后该公司的名称变某登记为郑州市渔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005年9月14日,被告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根据张小东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某登记为张小东。2005年10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张小东申请,将股东由原来的李某甲、刘某、卢敏变某登记为张小东、卢敏。2006年6月,李某甲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某登记,认为该变某登记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4日和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郑州市渔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和股东变某登记。该案第三人张小东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小东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同意张小东撤回上诉并不再要求执行一审判决,2008年1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小东撤回上诉,(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二、2008年2月19日郑州市渔港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经被告核准变某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该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某为刘某宝;股东由李某、谢某、张小东变某为刘某宝、王春秀、李某乙,被告核准同意变某。2009年9月11日,经被告核准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宝变某为罗建、股东由刘某宝、王春秀、李某乙变某为罗建、王春秀、李某乙。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核准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建变某为李某乙、股东由罗建、王春秀、李某乙变某为李某乙、王春秀。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某、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公司登记机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3日对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某登记,是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服。因公司股权变某登记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原告对被告2003年6月3日的股东变某登记不服提的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李某甲代理人所称的本案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是指被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羁束,而该裁定是对本院(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二审结果,本院(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渔港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和2005年10月8日股东变某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所诉2003年6月3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比例的变某登记非同一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李某甲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李某甲代理人虽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代理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变某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变某登记时已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事实,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本案被告作出该变某登记的时间时2003年6月3日,至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故第三人李某甲代理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某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3日在对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某登记中,对提交的变某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签署了受理审查意见和核定结果,作出了变某登记,其依据的《公司变某登记申请书》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对变某内容进行确认的签名,但因被告作出股东变某登记所依据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保证书》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以及该签名字迹上的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该虚假材料造成上述股东变某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登记行为合法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数次核准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股东等变某登记,致使本案所诉行政行为(2003年6月3日的变某登记)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某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薛某各负担25元;鉴定费2000元由第三人薛某负担;公告费由第三人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某、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