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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孟芸,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震、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签署《合作意向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持股51%,应投入注册资金255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存在困难,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155万元,并约定如果重庆某某公司在5年内因故清算,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55万元。

该意向协议签署后,双方又于同月签署了正式的《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设立合同》,合作期限约定为20年。并约定该公司成立后负责管理原告现有的购物中心项目,第一阶段即为“某某.巴南新天地”的管理。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汇155万元,用于被告作为注册资金汇入重庆某某公司验资账户。2005年6月14日重庆某某公司正式成立。

然而新公司成立后不到一年,被告于2006年3月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全面撤离重庆,由被告委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失去联系,其派任的管理人员也全部离开,重庆某某公司的经营工作被迫停止。此外由被告经营的位于“某某.巴南新天地”的某某百货巴南店也停业。由于从2006年起未参加工商年检手续,重庆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要求进行清算。原告于2009年5月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办理公司清算,但邮件无法送达。重庆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于2009年7月进行了核销。

原告认某,当初借支155万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注册资本,是出于双方将共同长期经营重庆某某公司而提供的资金支持,并且特别约定了如果经营不满5年因故进行清算的应该退还。由于重庆某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被要求清算,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欠款15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05年5月27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就成立“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性协议》,其中甲方为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该协议约定:重庆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方实际投入现金255万元(其中100万元人民币为自有资金,155万元为乙方预付的顾问服务费),占股权结构的51%;乙方实际投入现金245万元人民币,占股权结构的49%;若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5年内因故进行清算,则乙方预付155万元人民币的顾问服务费应予收回;正式设立合同文本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根据本协议拟于2005年3月21日在重庆签订。

嗣后,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设立合同》,其中甲方为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该合同明确了重庆某某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及验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实施项目、劳动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及利润分配、存续期间及有关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2005年5月26日,某某公司按约定通过交通银行朝天门分理处向深圳某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中汇入155万元。

2005年6月14日,重庆某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陈智。其中,深圳某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某某公司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依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相关善后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2006年3月中旬,深圳某某公司全面撤离,商场停止经营,仅开业四个多月。

2008年12月15日,重庆某某公司因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要求其股东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2009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以快递邮件的方式通知深圳某某公司在2009年5月25日前派人前往重庆处理关于重庆某某公司工商税务清算注销的事宜,但该函件被退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并未收到。

2009年7月7日,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了重庆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性协议》、《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设立合同》、“划款说明”、“电汇凭证”、重庆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渝工商企处字(2008)第D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联系函”、“申通快递邮单”、渝中地税征收所(2009)X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应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就成立重庆某某公司事宜达成的《合作性意向协议》及《重庆某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设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性意向协议》中约定“甲方即深圳某某公司实际投入现金255万元(其中100万元人民币为自有资金,155万元为乙方即某某公司预付的顾问服务费)”,该155万元顾问费的性质实际为双方共同成立重庆某某公司时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垫付的出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而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性意向协议》第三条关于“若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5年内因故进行清算,则乙方预付155万元人民币的顾问服务费应予收回”的约定属于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若该约定条件成就深圳某某公司应依约退还某某公司顾问服务费155万元。故该约定条件是否成就为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某,2008年12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某某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其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重庆某某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的行政措施,属于重庆某某公司应当办理解散及相关清算手续的法定事由之一,且该应清算的时间距离重庆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不足5年;同时,深圳某某公司已经撤离重庆,重庆某某公司已经全面停止了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无法继续经营、盈利无望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亦曾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发函的形式向深圳某某公司表达过对重庆某某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某,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依法成就,深圳某某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顾问服务费155万元。

关于某某公司所主张某乙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某,双方在《合作性意向协议》第三条关于“若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5年内因故进行清算,则乙方预付155万元人民币的顾问服务费应予收回”的约定属于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该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深圳某某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顾问服务费155万元,并应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返还该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应从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利时开始计算该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某,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

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155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震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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