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假币10万元,然后将假币10万元出售给田某某。2010年3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正欲将10万元假币出售给他人时被抓获。后经清点,假币共计x元(其中百元面值假币501张、五十元面值假币1000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岳××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在交易前即被抓获,属未遂,田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上线张某某是其假币来源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应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假币10万元,然后将假币10万元出售给田某某。2010年3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正欲将10万元假币出售给他人时被抓获。后经清点,假币共计x元(其中百元面值假币501张、五十元面值假币1000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岳××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非法买卖,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出售假币环节,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未交易成功,属未遂,对其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假币情况,公安机关事前并未掌握,其主动交待,使得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田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假币交易已完成,构成既遂,对其假币未流入社会,可做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田某某主动交待与张某某交易假币情况,因是揭发同案犯的同种犯罪,不以自首论,但属被告人坦白交待,可做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属自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