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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杨某某买卖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购矿所(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唐某甲通过被告杨某某的户头向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供铝矿石10车,合计355.12吨,矿石质量为A/S>12,每吨矿石价格为235元,共计矿石款x.2元,当日该批矿石通过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检斤,卸入该公司矿石堆场,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某甲出具了矿石计量单10张,共计355.12吨,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唐某甲该批铝矿石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铝矿石款x.2元,支付迟延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5097.52元,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铝矿石购矿合同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以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对被告起诉过,并且登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原告又进行同一事实的诉讼,应属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铝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与本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至于原告与杨某某之间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属于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唐某甲是否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铝石款x.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097.52元,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500元;3、该案是否属重复诉讼。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矿石计量单十张,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将矿石送到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过磅,过磅员给原告开出了矿石准运计量单;第二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四页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送出矿石335.12吨(实为355.12吨),该判决从法律程序上明确了矿石所有权归原告唐某甲;第三组,原告代理人唐某乙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丁某某谈话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杨某某拉走原告矿石,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矿石款;第四组,原告代理人唐某乙与中美铝业保卫部负责人庄自力谈话视听资料,证明通过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庄自力的介绍,原告通过与被告杨某某的户头向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供矿石,矿石准运计量单中编号“001”是指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已结清了本案所诉矿石的矿石款。第五、六、七组,原告代理人唐某乙与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丁某州谈话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杨某某曾请求案件承办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杨某某曾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只是不愿支付矿石款。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矿石准运计量单与被告杨某某无任何关系,该矿石计量单应当是司机所持有的第五联过磅单据,而不是原告应持有的单据,原告没有持其应当有的第四联开户单据提起诉讼,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2008)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从该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被告代理人不知道,并且称双方讨论的是上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而不是讨论杨某某拉货的事实;对其它证据,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矿石准运计量单是一式六联,该计量单只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开具的,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且代号001的客户是杨某某的户头,货款都是由杨某某来公司结算;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申请以下证人牛更信、耿建强出庭作证。牛更信证实原告2007年10月在立案时,曾以杨某某、杨某昌、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来在审理过程中,韩锦喜法官让丁某州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去掉;耿建强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铝矿石是原告唐某甲拉的,当时是他联系了10台车拉到了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杨某某的户头向被告河南国银商贸公司供应铝矿石10车,合计355.12吨,共计铝矿石款x.2元,被告河南省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客户名称为“001”的矿石准运计量单。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称是被告杨某某向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供的铝石,而不是原告唐某甲供应的。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所持有的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的矿石准运计量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001”是指被告杨某某。

另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曾以杨某昌、杨某某作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铝石款x.2元,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4月19日,原告送出铝矿石335.12吨,经商贸有限公司认定,质量品位为A/S>12,参照购矿合同的质量指标,每吨价格为165元+运费70元=235元,计款x.2元”,并以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登封市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矿石准运计量单,并提供了(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铝矿石355.12吨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持有的矿石准运计量单的客户名称“001”特指被告杨某某,且已把与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结清,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某把包括原告供应的铝矿石355.12吨,计款x.2元,已从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取走,被告杨某某取走属于原告的铝石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杨某某应当退还原告应得的铝矿石款x.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铝矿石款x.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0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是以被告杨某某、杨某昌作为共同被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杨某某、杨某昌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此诉讼过程中是以杨某某、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的诉讼,与本院作出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一致,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杨某某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铝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未与其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甲铝矿石款x.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梁培珍

审判员陈铁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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