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200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百色市右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2月5日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南口监狱服刑,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被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6月14日移交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后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6月23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本院于7月22日依法对李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黄某丙,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为获利在百色驰程总公司客运站以每克26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已判刑)、李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随后李某乙以朋友要购买毒品为由叫宋某某与其一起去卖毒品,宋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将所购的5克海洛因交给李某丁保管。后李某乙和宋某某来到百色市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将1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0.2克。同日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丁,从李某丁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5.2克。
公诉机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禁毒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将5克毒品卖给宋某某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林业局涉嫌贩卖毒品10.2克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意,而是黄某戊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特情进行侦查引诱,被告人才去贩卖的。犯意、数量及结果都掌握在公安机关的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累计计算数量;2、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和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跟他人购买16克毒品海洛因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5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戊与其丈夫跟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双方约定次日面谈。26日早上,李某乙夫妇和黄某戊夫妇四人在百色饭店喝早茶,其间黄某戊夫妇要李某乙帮找毒品海洛因。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和黄某戊夫妇商定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为人民币260元,交易地点在黄某戊夫妇居住的百色地区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当天11时,李某乙返回家中。这时,田东籍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丁跟李某乙联系,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李某乙便把手头上的15.2克毒品海洛因分成两包,其中一包重5克,另一包重10.2克。然后李某乙来到百色汽车总站公共厕所,把5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和李某丁,得款人民币1300元。之后,李某乙要宋某某一起去卖毒品海洛因,要求宋某某帮忙假扮货主。宋某某同意后,把刚买的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丁保管。然后与李某乙来到百色地区林业局招待所对面。李某乙把那包重10.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宋某某保管,自己来到招待所与黄某戊交涉。之后李某乙出来叫宋某某一起到X号房,将10.2克毒品贩卖给黄某戊,双方交易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百色汽车总站将李某丁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
另查明,李某乙归案后,提供黄某戊贩毒案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黄某戊贩毒案,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黄某戊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宋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11月25日下午,其打电话与百色人“阿强”(李某乙)联系,称其女朋友从广东回来,想跟他买毒品海洛因。“阿强”称他有毒品海洛因卖,每克260元。其要求购买5克海洛因,并与李某好在百色交易。次日上午,其和女朋友李某丁一道搭车从田东来到百色汽车总站。约11点其在汽车站附近的公用电话打“阿强”的传呼机(号码为:127-x),他复机后来到汽车总站,两人在厕所里交易。其给“阿强”1300元钱,“阿强”给其用有字的纸包好的五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阿强”说有一个南宁的朋友来百色城找他买10克毒品,因为是朋友不好说话,叫其帮忙假扮货主和他一起去。其同意后,把刚买来的毒品海洛因5克交给女朋友李某丁,然后坐上“阿强”的摩托车来到一间旅社的对面。“阿强”从裤袋里拿出用黑色塑袋料包的东西放进他的摩托车头盔里,递给其拿。其接过头盔后,把那包东西拿出来放进裤袋里,站在路边等“阿强”。“阿强”一个人进那间旅社约十分钟,就出大门挥手叫其过去。“阿强”把其带到X号房,当时房间里只有一个女人。其把那包东西拿出来交给“阿强”,“阿强”把黑色塑料袋打开递给那个女人,并说共10克。那女人打开其中的一包,用指甲要了一点毒品放进注射器里,又用那支注射器从杯子里抽了一点水。然后那女人从裤袋里拿出一叠票面为一百元的钱递给“阿强”。“阿强”接过后就在那里数钱,还没数完,就有公安民警来拍门。“阿强”马上把钱递给其,其顺手就放入裤袋。“阿强”开门后,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住。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5日下午,宋某某和其说,他已联系好购买5克海洛因,但钱不够叫其出资500元。其答应了并把500元交给他。次日上午,其和宋某某搭车从田东来到百色汽车总站,在候车室里,宋某某用公共电话打传呼联系货主“阿强”,“阿强”回话叫其与宋某某就在候车室等候。后其上卫生间,大约10分钟后回来,宋某某把五小包毒品海洛因交到其手上,叫其拿好在候车室等他回来,他说他和“阿强”出去一下,然后他们两个开一辆两轮摩托车离开。后其在候车室里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5日上午,其和丈夫黄某戊从德保来到百色,后住进富林园银婉酒楼X号房。下午三时许,公安民警来查房,发现房间里有注射针筒,于是就把其和丈夫带到缉毒大队审查,要对其和丈夫进行强制戒毒。两人经过多次和民警交涉后,同意为公安民警做内线。后其与丈夫跟南宁的朋友联系是否有熟人在百色,有没有海洛因卖。经过了解后得知百色街上的李某乙有海洛因卖,并记下了李某乙的通信联络号码。在和李某乙联系上之后,双方约好次日在百色饭店喝早茶再谈。第二天早上,其和丈夫与李某乙夫妇在百色饭店喝早茶。期间其问李某乙夫妇是否有办法弄到“白粉”(方言,指毒品海洛因,下同)李某乙说没有问题,并说价钱是每克270元人民币,后大家就离开百色饭店。其和李某乙的老婆“阿丽”先回X号房,李某乙带黄某戊去找“白粉”。约10分钟后,李某乙和黄某戊就来到X号房。李某乙拿出1小包“白粉”说这是1克,接着其与丈夫以及李某乙三人拿“白粉”来吸食。其见大家交谈的比较友好,就说想要“10只货”(指10克海洛因)去靖西,李某乙说每克270元。谈妥价格后,其去银行领钱,趁此机会,其和缉毒大队姓黄某干警联系,约好缉毒队拿3000元过来作办案费使用。约11时许,其返回X号房。其拿钱给李某乙看,并支付270元给他作为先前拿来验货的那1克“白粉”的货款,并交待他拿10克“白粉”到X号房来交易。后他和“阿丽”离开X号房。到了12时许,李某乙来到X号房,那时只有其一个人在,李某房说货主在不远处,叫其拿钱给他,他再拿货上来。其不同意,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其态度强硬,李某乙就下楼去叫货主上来。趁此机会,其用电话先给缉毒大队通报事情的进展。过一阵子李某乙带一男子进来,通过验过货确认是“白粉”后,其付2600元给李某乙。过片刻就听到有敲门声,开门后,有两名公安民警冲进来,对三个人分别检查。当时10克“白粉”是其在手中,被公安人员查出。随后民警把三人带回缉毒大队审查。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6日早上的9点多钟,李某乙叫其去百色饭店喝早茶,一起喝茶的还有一对从南宁来的夫妻,当中李某乙和两个南宁人说什么,其没有注意听。大概10时许,李某乙与南宁男子出去,我和南宁女子来到地区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约十多分钟后,李某乙和南宁男子回来,接着他们三人就在房间里吸毒,我在床上看电视。约11时许,其和李某乙回家,不久后李某乙离开家一个人出来,后面发生什么事其不清楚。
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1999年11月26日12时25分在百色地区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将李某乙抓获,并缴获10.2克毒品可疑物,扣押毒资1350元;1999年11月26日14时10分民警在百色汽车总站候车室抓获李某丁,并从李某上缴获5克毒品可疑物。
6、缴获毒品的照片反映民警查获的毒品的包装、形状等特征,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描述相吻合。
7、百色地区公安局作出的(1999)百公刑技化检字第20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缴获的10.2克和5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8、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该所于2010年6月7日22时许在候车厅抓获网上通缉在逃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事实。
9、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百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黄某戊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和同案人宋某某因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被判刑的事实。
10、百色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检举揭发黄某戊贩卖毒品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破获该案件,黄某戊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判刑,李某立功表现。
1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南口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1999年11月21日,其在南宁水街一带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跟一个绰号叫“驼鬼”的人买得16克毒品海洛因,回来后自己吸食了1克左右。11月25日晚上,有一个自称姓黄某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找毒品,两人最后约定第二天喝早茶时再具体谈。次日,其与老婆黎某某跟南宁来的一男一女在百色饭店喝茶。那个男子问其有没有毒品海洛因,其就私下与那男子商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为260元,交易10克,并约定在百色地区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交易。当天11时许,其回到家中。这时田东男子“阿康”(宋某某)、田东女子“阿群”(李某丁)跟其联系要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为260元,在百色汽车总站交易。于是将其手上15克毒品分装成两包,一包5克,另一包10克。随后其拿5克到百色汽车总站公共厕所与“阿康”交易,得款1300元。之后,其想拿1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两个南宁人,叫“阿康”跟去看看。两人来到百色地区林业局招待所X号房,与那个南宁女子交易。其将10克毒品交给那女子,那女子把钱递给“阿康”。当交易完成后三人就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和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应给予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和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特情引诱下萌发犯意而非无犯罪主观故意,其实施贩卖10.2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与先前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均未经处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由此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到“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量刑标准,依法不适用缓刑处罚。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该刑期已扣减案前被羁押的16天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吕泽华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岑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