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晚上23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新世纪歌厅,秦某X因走错房间与被告人胡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找人将被害人秦某、石某X等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石某X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石某X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石某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