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一审诉称:2009年8月24日,其为苏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2010年3月10日,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行驶途中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车辆前部撞到行人杨桂凤,造成杨桂凤跌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因抢救伤者而移动了现场,无法查明事发时杨桂凤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故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仅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了事故证明。2010年5月17日,其和受害者家属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由其按全责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其中包含代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因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只肯按半责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万元,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6元(其中包括杨桂凤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600.1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62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x.6元;苏x号车辆损失860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无异议;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其认可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不属赔偿范围;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但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付;其对黄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金额无异议。另,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免责情形。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50%比例的第三者损失,对黄某乙主张的车损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黄某乙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4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5条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10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等。
2010年3月10日,黄某乙驾驶苏x号车辆在行驶途中行经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桂凤,造成杨桂凤跌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乙驾车送伤者去抢救,在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交通管理部门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杨桂凤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故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等。2010年5月17日,黄某乙与杨桂凤家属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由黄某乙一次性赔偿25万元的协议。另,交通事故造成苏x号车辆损失8600元。黄某乙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审理期间:黄某乙同意误工费以1050元、交通费以5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某乙事发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二、第三者的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因为黄某乙事发后未标明位置离开现场是为抢救伤者,不是逃离事故现场,黄某乙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向保险人直接要求赔付。本案中,黄某乙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包括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即黄某乙为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其在垫付后有权就包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份额向保险公司追偿,且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尸检费属于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等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100%的比例进行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因无法查清事发时杨桂凤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而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此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间,在保险公司与黄某乙都无证据证明死者杨桂凤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黄某乙应向受害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情形。另,因双方对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黄某乙x.6元(其中三责险保险金x.6元:医疗费1600.1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500元;车损险保险金8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黄某乙x.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某乙。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黄某乙负担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5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不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即使需要理赔,也应当按照交强险险与三责险之间的比例进行,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中扣除x元。另,保险公司对尸检费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黄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其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并非是逃离现场,其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乙有上述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保险金中扣除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涉案的尸检费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