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陆某与三被告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朱某驾某轿车将其撞伤,该车因登记在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交某险x元内合理赔偿。
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陆某提交某证据材料有:①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②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③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④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个体门诊医疗费证明两份;⑤交某票据8张,停车费收据1张。
被告朱某提交某证据材料有:①预收款单据3张,计款1170元;②保险单2份、驾某、行车证各一份。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朱某除对个体门诊医疗费证明、交某、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诊断证明中休息4个月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朱某提交某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个体门诊费用证明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某,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依据原告病情4个月过长,本院酌定31天。停车费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7日,被告朱某驾某豫P-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156公里+200米处将由西向东驾某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陆某撞倒,造成陆某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陆某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住某医疗费5419.43元,于同月30日出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期间被告朱某预交某疗费1170元,原告另从交某队领被告朱某现金4000元。后原告陆某三次在医院花医药费及检查费计款970.10元。原告陆某另支付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豫P-x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它机动车险保险期间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某豫P-x轿车将原告陆某撞伤,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交某险投保单位,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陆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原告陆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9.53元、营某140元(1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971元(x元÷365天×45天)、护理费613元(x元÷365天×14天)、交某200元、车损费300元、以上共计x.53元。对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致脑震荡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因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对于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17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朱某。下余4863.5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停车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赔付,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某、车损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3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的5170元从x.53元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停车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