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01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收取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退还。且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加班,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9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保安员。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保安服装押金5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16日,被告单位被依法查封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服装费、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原称系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2010年7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致函普陀区职业介绍所,载明“本会受理的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招退工劳动争议案,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2009年2月16日的退工手续。本会经查,被申请人已停业,原经营地无人驻守,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为申请人办理退工,影响申请人重新就业。本会特发函商请你所依政策协助申请人办理2009年2月16日的退工手续为盼”。2010年8月11日,原告重新申办了劳动手册。
审理中,原告自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1620元。另,本院于2010年9月6日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了解到,2002年6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及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分别由普陀公益服务总社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保安服装押金收据、工资单、仲裁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从事就业托底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等。然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任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之初,仍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其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难予支持。对其另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称其于2001年7月起就已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因此,本院仅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服装费押金收据并结合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情况分析认定,原告实际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方才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直至2009年2月16日,故现其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缴费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保底数计算,于法不悖,因此,被告需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x.9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337.7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被依法查封后,既未再行安排原告工作,又未支付原告任何的工资报酬,故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为1620元,对此因被告并未到庭进行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2002年6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的招退工手续虽系由普陀公益服务总社为其办理,但该期间原告实际仍一直在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因此,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止,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陈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90元;
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337.7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五、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陈某康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