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涂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星,被上诉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涂某宁。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文冲派出所报了警,并于次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小孩涂某宁因疾病,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医学院港湾医院和湖南省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26.78元。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有位于岳阳市X区X栋X号的住房一套,面积为l53.55m2,被告婚前支付了x元定金。2006年4月13日,被告将其住房公积金x元取出,用来支付购房。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为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协商确定新电园的房子按2000元/m2计算房屋的现在价值。小孩现在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带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应当予以准许。小孩涂某宁现在才2岁,年龄尚幼,且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自己陈述及法院调查取证被告的工资收入,法院确认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根据本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600元。被告提出向其同学李意平借款x元,虽然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但是因该证言只是一份孤证,无法证明被告借款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有第某者且提供了照片,但被告予以否认,而该组照片为一组孤证,无法证明被告有第某者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因为小孩治病,尚欠其母亲和姐姐的钱,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沙分社有存款x元,并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上的存款人的身份证号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不符,有理由相信该存款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也承认在家庭冲突中有过过激行为,故采信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经双方确认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故确认该套住房的现在价格为x元,因被告在婚前就交纳定金x元,故该x元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从房屋的价款中先予扣除,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因原告陈述并不会在岳阳工作和生活,而被告在岳阳工作和生活,从方便被告和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出发,位于岳阳市X区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涂某离婚;二、小孩涂某宁(X年X月X日出生,男)由原告陶某抚养,被告涂某每月支付涂某宁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涂某每月有探视小孩涂某宁二次的权利,原告陶某应予协助;三、位于岳阳市X区新电园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涂某所有,被告涂某向原告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限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单位,收入来源稳定,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其在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的基础上抚养孩子,法院应予支持;即使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费用也应是按月支付,不应按年支付。3、对于新电园X栋X号的住房一套,上诉人在婚前就己支付了x元,在婚后又以其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了x元,故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房屋折价款x余元过高。4、其为购房向李意平借款x元应予认定。5、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8日在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沙分社的存款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上诉人在婚后曾停薪留职,期间尚欠单位欠款x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
陶某答辩称:1、小孩一直是被上诉人抚养的,且被上诉人也有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小孩的生活费应一次性支付。2、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沙分社的存款x元不是被上诉人的,是其姐姐借其身份证开的户,款项也是其姐姐的。3、关于位于岳阳市X区X栋X号的住房,虽然上诉人于婚前支付了x元定金,婚后又以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了x元,但升值部分均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审判决将x元优先判给上诉人后再将房款均分是正确的。
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涂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工公积金流水账,拟证明购房款中有x.8元是涂某婚前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前财产;2、欠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关明细,拟证明涂某现欠公司借支人民币x.5元,该欠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3、银行开户申请书及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陶某在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沙分社有x元的存款。
被上诉人陶某的质证意见为:1、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不清楚,如果购房款中有x.8元是涂某婚前财产,那婚后涂某的住房公积金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分割;另外,购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2、至于欠款,涂某在广州打工赚了钱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一分钱,即使有债务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存款,系其姐姐借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去开的户,款项也是其姐姐的。
经本院从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涂某公积金流水帐,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其公积金流水帐上资金余额为x元。2007年9月至今(2010年2月)待单位和个人补交。本院从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调取了清理对象明细帐,帐上显示涂某至今尚欠公司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05年3月2日,涂某住房公积金单位补缴至2004年12月止,其流水帐上显示资金余额为x.80元,2006年2月购房提取了x.00元。至2007年8月,涂某公积金流水帐上资金余额为x元。2007年9月至今(2010年2月)待单位和个人补交。涂某至今尚欠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x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涂某和被上诉人陶某因感情确已破裂,在一、二审期间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恰当的,本院应予维持。(二)婚生子涂某宁年幼,且一直由被上诉人陶某及陶某的父母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出发,涂某宁由被上诉人陶某抚养较为适宜。另外,考虑到被上诉人陶某带孩子在广州工作和生活,而上诉人涂某则仍在岳阳工作等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涂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下一年度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位于岳阳市X区X栋X号的住房,上诉人涂某于婚前支付了x元定金,对该x元可认定为涂某的婚前财产,但因该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双方结婚后,房屋增值也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涂某又于婚后以其住房公积金x元支付了房款,而该x元中的x.8元系涂某的婚前财产,因此款的支出及其增值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增值部分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位于岳阳市X区新电园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涂某所有,被告涂某向原告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X-X-X)÷2]。(四)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涂某公积金流水帐上有x元。2007年9月至今(2010年2月)待单位和个人补交。该x元公积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涂某2007年9月至今(2010年2月)待单位和个人补交的公积金,因无具体数额,待补交后可另行处理。(五)对于上诉人涂某上诉提出的期间欠李意平x元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其欠公司债务x.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所欠李意平x元的购房款证据单一,且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所欠公司债务x.5元,经本院调取证据后显示涂某至今尚欠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x元。故该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六)对于上诉人涂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陶某在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横沙分社有x元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姐姐借其身份证开的户,钱也是姐姐的,对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款项目前尚存在的证据,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位于岳阳市X区新电园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涂某所有,被告涂某向原告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限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位于岳阳市X区新电园X栋X号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涂某所有,由上诉人涂某向被上诉人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由上诉人涂某向被上诉人陶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x元中的50%,即x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承担上诉人涂某所欠公司的债务x元中的50%,即x元。上列三项折抵后由上诉人涂某支付被上诉人陶某共计x元。此款限上诉人涂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陶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