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腾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某与被告镇平县腾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腾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告在南阳从事尿素生意,2009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尿素,在该经济往来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欠原告货款67200元,由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条为证,随又供应2100元货的货款未搭条。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共计为69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一份,用以证实该被告在镇平县工商某政管理局注册登记。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72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经查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南阳经营尿素生意,2009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尿素,同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搭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尿素(商某理)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67200元)。腾达木业,曹怡丹.09.11.18”。并加盖该企业财务专用章。法院于2012年元月10日到镇平腾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经理魏久志在场查看该公司账目。其中该公司账目显示为69300元属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付原告2万元,现下欠货款4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尿素生意,2009年11月18日被告镇平腾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搭3个欠尿素款67200元,由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中2100元被告未给原告搭条,2012年元月10日法院到镇平腾达木业责任有限公司由经理魏久志在场,查看该公司账目。账目显示为69300元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已偿付2万元。现下欠货款49300元,故原告高要求被告偿还尿素款49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腾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商某尿素款4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