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记。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委员会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潘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征收行为,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二原告送达了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群众证言、县交通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二原告的收养申请、体格检查表、收养登记证,证明二原告收养弃婴的事实;2.举报信、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征收程序合法。另提交了《收养法》第六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认为二原告属违法收养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原告诉称,我夫妻的第二个儿子胡某麒是合法收养的弃婴,收养事实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且依法领取了收养登记证,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认定为违法收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征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我们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收养登记证,证明其第二个儿子是合法收养的;2.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证明被告对二原告收养弃婴的事实认可。另提交了《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认为其属于合法收养。
被告辩称,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人收养子女前应无子女,二原告显然不符合“无子女”的收养条款;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应按该条第一款征收社会抚养费,请求维持征收决定。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二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中的两份送达回证为同一天送达,不能作为被告征收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举报信未经查实且被告亦未采信,仅可作为被告受理案件的程序依据;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原告于1991年10结婚,1994年6月生育一胎男孩,取名胡某萌。2007年3月原告胡某某与朋友周德运等人到永兴乡X路X村捡到一弃婴(男孩),遂向永兴派出所报案。后二原告申请收养该弃婴。正阳县民政局根据二原告及有关群众和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07年6月5日为二原告颁发了豫正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证。该证载明: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改名为胡某麒。当年6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为胡某麒办理了入户登记,并注明其系二原告收养。2010年7月17日被告以二原告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胡某麒为由对二原告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10月13日同时向二原告送达了征收告知书和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二原告违法收养子女为由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x元。二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的第二个孩子胡某麒系其合法收养的弃婴,且已向正阳县民政局申领了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属于合法收养。被告认为二原告系非法收养子女,缺乏事实依据,其依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作出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向二原告送达行政征收(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便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剥夺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至3目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胡某某、潘某作出的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