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庚,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付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杨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王某丁、被告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街卫生院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轿车、被告杨某己驾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等人的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没有评残,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王某丁、杨某己造成的,因此应由被告王某丁、杨某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1、河南万里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太康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分期付某车辆,双方属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超过赔偿标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不赔偿商业险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等其它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车辆无责任,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杨某己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公路新密市X乡X街X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某己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人郑书亭在公路南侧相撞后,又与行人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原告杨某甲等相撞,同时又与路外停放的电动车及物品相撞,致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郑书亭、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丁、杨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11日),支出医疗费2629.3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背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货车系被告付某某以分期付某方式向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购买的车辆;2、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被告杨某己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丁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某己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和无责任的机动车均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郑书亭、王某丁、杨某己、杨某甲、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2629.37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365天×7天(住院期间)=430.32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5天,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15天=656.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7天(住院期间)=21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7天(住院期间)=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暂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4196.65元。
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被告付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己和被告王某丁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郑书亭、王某丁、杨某己、杨某甲、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受伤,郑书亭亲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6元,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26元;王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3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32元,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救助费共计x元;杨某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2.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5.8元,车损、估价费共计3540元;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78.72元;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9.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7.28元。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6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319.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7.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37.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6.7元,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32.02元。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4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杨某甲1439.98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2020.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6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杨某甲58.7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2052.22元。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作为分期付某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9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2020.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6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杨某甲58.72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2052.2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