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菊,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第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联社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第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在郑州银行农业路支行取款时发现x卡内余额仅剩74.5元,遂报警并经郑州银行查明,原告卡内资金x元被人盗取。其中7笔共计x元于2011年2月1日23时57分在商水县X村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被盗取,另外9笔共计x元于2011年2月2日凌晨1时26分在农行行政区支行自动取款机被盗取。
原告的银行卡自2011年1月29日取款后一直随身携带,卡内金额被盗取时本人均不在上述两地。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义务保障其资金安全,现原告卡内金额去向不明,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由于提供的监控资料不显示取款人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卡内损失x元;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质证意见):
证据一、郑州市商业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商行的借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原告所持借记卡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借记卡被人在农行行政区支行连续盗取现金x元,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续盗取现金x元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是清算日期,交易时间与实际取款的时间不是同一天。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持卡人的卡内余额被盗取时,持卡人不在郑州。[被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机机主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郑州德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联通手机号为x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便手机是原告使用,取款不一定是原告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权的其他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三张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愉黄某车站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原告不在郑州这一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车票的时间与证明的时间矛盾,因未实名登记,无法证明车票是原告所用,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光盘一张,内容为农行行政区支行的ATM视频及原告在商水县信用联社ATM的视频记录,商水县信用联社在公安机关固定的终端及日期点未显示取款人的基本信息(如面部特征、性别、衣着等)。[被告对光盘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取款,认为取款人是原告授权的人,且光盘显示的不是取款当天,是交易结算的日期,光盘内容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七、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就此事已报警,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而无结果。[被告对公安机关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正式立案,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而是原告陈述的内容。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行开户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正常,原告不能证明取款业务非其本人或亲戚朋友办理,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的取款业务涉及的银行也不是被告,即便取款行存在过错,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1年1月29日原告张某甲在经一路支行取款的录像资料及经一路支行1月29日ATM交易流水清单。证明经一路支行ATM机正常,不存在任何问题,其他发生的业务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1月至6月原告帐户内的交易明细及其具体交易时间,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3点57分至59分、在农行行政区支行取款时间为2011年2月2日凌晨1点26到29分。证明两次实际取款时间相隔一天多,均为正常输入密码支取帐内资金,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持卡被复制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在支付原告卡内的款项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泄漏了银行卡信息,造成存款被人取走,原告的过错应自己承担,本案第三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是有监控信息的,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质证意见):
证据一、个人借记卡合约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在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被支取的,对此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合约与本案无关,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约上的规定是借记卡的行业规定,应予以认可。]
证据二、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证明监控信息保存时间为30天,在30天内第三人没有接到过任何要调监控录像的信息,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规定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公安机关与2011年2月29日到第三人处调取得录像。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银行卡(商鼎卡),设置有密码,2011年1月31日23时57分至59分,在第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上,原告卡内存款x元被分7次凭密码取走,2011年2月2日1时26分,在农行郑州行政区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原告卡内存款x元被分9次凭密码取走。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调取的2011年2月1日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视频资料不显示取款人。原告于2011年2月2日16时以卡内金额x元被盗,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原告凭密码支取其存款。原告诉称从其帐户支取x元现金均非其本人支取,要求被告赔偿卡内损失x元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因上述款项均系凭密码支取,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安机关调取视频资料中的取款时间与原告卡内现金实际支取时间存在一天误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过错,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