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濮阳市锦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河南炎黄某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郑州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濮阳市锦绣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旅行社)、河南炎黄某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某行社)、郑州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旅行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锦绣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石某、郭某某,炎黄某行社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中州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王某戊和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参加被告组织的“日本韩国10日游”,期间,因被告种种失误和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亲属王某戊在旅途中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错误行为有以下几方面:一、不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二、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也不履行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行程安排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领队人员在赶车时不仅不照顾生病的其他旅游者,反而催促照顾病号的旅游者快走,导致原告的亲属王某戊快速奔跑后摔倒、心脏病发作;五、领队人员在明知王某戊身体不适,已经吃药情况下,不主动帮助旅游者采取医疗救护措施,错过了最好的治疗时机。正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用x元,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亲属王某戊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x.94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锦绣旅行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旅游合同,且被告只是经营国内业务的旅行社,没有资格经营出入境旅游业务,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仅是熟人帮忙,为原告介绍旅游事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锦绣旅行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锦绣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炎黄某行社辩称:被告炎黄某行社具有出境游的资格,被告锦绣旅行社是否具有出境游的资质,不是被告炎黄某行社审查的范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旅游合同,受害人在旅行前没有将有心脏病的情况告知旅行社,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是正常的疾病复发,与被告无关。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炎黄某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州旅行社辩称:在诉讼前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中州旅行社才知道有本案的第一被告锦绣旅行社,被告中州旅行社旅游质量合法,没有问题,这次诉讼是违约纠纷,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与被告中州旅行社签订合同,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已尽到的应尽的义务,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心脏病发作,从法律上说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之间的旅游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理赔申请,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的,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本案被保险人不是在发病之日起7日内身故的,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赵某某、王某戊等4人通过被告锦绣旅行社准备前往日本、韩国旅游,并向被告锦绣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用x元,锦绣旅行社于2010年8月18日向赵某某、王某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锦绣旅行社不具有出境游的资格,便将赵某某等四人的旅游事项委托给了炎黄某行社,在炎黄某行社发给锦绣旅行社的团费确认单上载明:关于贵社(锦绣旅行社)参加我社(炎黄某行社)2010年9月2日日本、韩国联线10日团一行4人接待计划如下:基本团费:7480元/人×4人=x元,旅游意外伤害险:30元/人×4人=120元。以上团费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回传,并请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将全部费用汇入我社帐户。特别说明:我社建议客人出团前请购买个人旅游意外伤害险(也可由我社代买,费用30元/人,最高保额30万元。被告锦绣旅行社在该团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并委托炎黄某行社代买保险。2010年8月31日,被告锦绣旅行社向炎黄某行社出具承诺书:兹有我公司濮阳市锦绣旅行社有限公司客人张艳玲、王某戊、赵某某、王某军等4位,由贵社安排接待服务并递送日本旅游签证,我证明以上4位客人提供的签证手续资料真实可靠,承诺以上4位客人在境外期间遵守当地法律并按期与团队一起返回中国,保证团进团出不延期滞留在日本或韩国,若擅自离团未按期归国,均视为滞留未归,若出现个别游客滞留不归或不同团回国、延期归国的情况,由我承担以下责任:1、我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每人拾万元。此费用将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且我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2、支付贵公司由于游客滞留不归、擅自离团,或未同团归国、按期归国等情况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等。炎黄某行社接到锦绣旅行社的委托后,又转委托给了中州旅行社,并于2010年9月1日向中州旅行社出具承诺书:兹有我公司河南炎黄某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客人张艳玲、王某戊、赵某某、王某军等5位,由贵社安排接待服务并递送日本旅游签证,我证明以上5位客人提供的签证手续资料真实可靠,承诺以上5位客人在境外期间遵守当地法律并按期与团队一起返回中国,保证团进团出不延期滞留在日本或韩国,若擅自离团未按期归国,均视为滞留未归,若出现个别游客滞留不归或不同团回国、延期归国的情况,由我承担以下责任:1、我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每人拾万元。此费用将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且我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2、支付贵公司由于游客滞留不归、擅自离团,或未同团归国、按期归国等情况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等。2010年9月2日,中州旅行社带领赵某某、王某戊等4人赴日本、韩国旅游。到达日本下飞机后,在去宾馆的路途中,王某戊感觉身体不适,但被告中州旅行社领队人员对王某戊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和照顾,也没有主动安排王某戊先去医院就医,晚上,心脏病发作,在医院住了1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元,王某戊的亲属以被告锦绣旅行社、炎黄某行社、中州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上述三家旅行社投诉至河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终止了本投诉的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炎黄某行社代赵某某、王某戊等4人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费15元,保险的险种主要有:意外伤害保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x元,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额x元。对于18周某以下的未成年人和超过65周某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4.6万元,意外医疗0.4万元,突发急病身故1.5万元(投保时请注明满76周某的人员不再办理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条款第2条第4项“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上述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
又查明:死者王某戊生前系医生,家属有其妻赵某某,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锦绣旅行社、炎黄某行社、中州旅行社对王某戊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事项,但三被告旅行社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合同中必须载明的事项无法得到明确,有关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也无法向旅游者进一步说明和提醒,由此看来,书面的旅游合同是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被告旅行社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被告炎黄某行社没有足额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根据炎黄某行社发给锦绣旅行社的团费确认单,锦绣旅行社同意炎黄某行社为游客代买旅游意外伤害险,保费是每人30元,最高保额是30万元,但被告炎黄某行社仅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每人15元的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额亦低于30万元,直接导致原告的可得利益不能完全充分的得到保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州旅行社领队人员未对老年游客给予必要的关注和照顾,未主动帮助旅游者采取医疗救护措施。王某戊等人在去宾馆的路途中,已感觉到身体不适,旅行社领队人员应安排王某戊先去医院就诊,但领队人员没有主动帮助旅游者采取医疗措施,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最终导致王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三被告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死者王某戊来说,其本身是医生,对自已的身体状况及病情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当身体出现不适时,应主动去医院就诊,最后还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死亡,王某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被告旅行社承担损失的20%。被告锦绣旅行社将该旅游业务委托给炎黄某行社,炎黄某行社又将该旅游业务委托给中州旅行社,上述委托行为符合旅行社经营的行业习惯,正是由于三被告旅行社的这一委托行为,产生由中州旅行社直接对王某戊等人提供旅游服务的结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锦绣旅行社、炎黄某行社应对中州旅行社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给死者家属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包括医疗费x.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某戊死亡时七十二岁,死亡赔偿金应为x.56元/年×8年=x.48元。营养费参照王某戊的病情酌定为每天50元,共50元×18年=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共计50元×18年=900元。交通费、护理费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88元。三被告旅行社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x.88元×20%=x.6元。因被告炎黄某行社是代死者王某戊购买的旅游意外伤害险,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可能对被保险人王某戊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部分的条款进行提示,更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一步明确解释说明,所以,保险条款第2条第4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戊到达日本后就生病住院,无法接受被告中州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对于赵某某、王某戊所支付的旅游费用x元,被告中州旅行社应部分退还,考虑到赵某某、王某戊路途上的花费,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州旅行社退还原告旅游费用x元。被保险人王某戊已死亡,其妻赵某某、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作为继承人应继承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被告锦绣旅行社称其只是为帮忙,没有与死者形成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炎黄某行社、中州旅行社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戊的死亡是由于心脏病发作,与旅行社无关,本院认为,尽管王某戊的死亡与旅行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三被告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戊的死亡存在过错,所以,三被告旅行社只应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旅游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濮阳市锦绣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炎黄某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x.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原告负担3576元,被告濮阳市锦绣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炎黄某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