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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豫x货(挂)车挂靠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马某、马某原。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x货车及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4日24时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x货车及豫x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至。其中,豫x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豫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2010年3月2日20:40时许,豫x/豫x货(挂)车司机姜振国驾驶该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x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前方车辆,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张博及乘车人周运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王庆香及周运刚分别以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姜振国为被告向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王庆香要求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姜振国赔偿因豫x号桑塔纳轿车报废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要求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姜振国赔偿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审理,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共同赔偿周运刚医疗费3637.0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937.05元。案件受理费230元,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共同负担180元;(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共同赔偿王庆香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吊抢费等1450元、拆检费6380元、装饰损失2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3210元,东达运输公司、马某、马某原共同负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将赔偿款共计x.05元支付给了周运刚及王庆香。另查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豫x/豫x货(挂)车发生此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2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东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及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x货车及豫x挂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为履行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支付给第三者各项赔偿款共计x.05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东达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豫x/豫x货(挂)车发生此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2000元,此款属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4263元、拖车费3450元、鉴定费2200元、拆检费638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多判的x元。

被上诉人东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支出的x元是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拖车费3450元、拆检费6380元,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实际直接损失,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263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上诉人不能依据自己制作的格式合同而排除审判权的行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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