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
农历5月28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8月1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为家务琐事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无奈于2010年4月2日诉诸本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坏的财产,折合人民币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离家出走是原告气走的,去年开庭后,原告将家里门锁换了,我要回家,才把锁砸了,他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5月28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8月1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荆关法庭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庭前调解,原告愿意缓解夫妻矛盾,提出撤诉申请。随后双方多次产生矛盾,原告将门锁换掉,出门打工,导致被告回不了家,被告随将房锁砸掉,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再次诉诸本院,导致本案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六组合衣柜、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凉椅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经庭前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二,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被告结婚时嫁妆:六组合衣柜、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凉椅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叶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