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县X村,现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2010年1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章某某、中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9:30许,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众被告赔偿医疗费885.9元、交通费2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病历、验伤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需休息1个月及支付医疗费885.9元。
2、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5元。
3、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旨在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个月。
4、上海久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每日工资收入为100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某某,被告章某某系持证驾驶。
6、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事故车沪x微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9:30许,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17.9公里处,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处南侧南北向无名路由南向东右转弯,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有关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休息1个月。2009年10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微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另据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调查,原告的伤情需护理7天,营养5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88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
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确定原告1个月误工费计960元。
4、护理费:根据本院的调查,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7天的护理费为210元。
5、营养费:根据本院的调查及原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5天的营养费为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国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85.9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455.9元。被告彭某某系车主,本应与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被告中国某某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彭某某、章某某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彭某某、章某某、中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伍某某医疗费885.9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45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彭某某、章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李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