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1982年12月生。
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3月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并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寒,就不再回原告家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同原告解除婚约,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刘XX介绍订立婚约,见面时,原告陶某某付给被告徐某某见面礼2000元,定亲时,原告陶某某付给被告徐某某彩礼4000元,定结婚典礼日子时,原告陶某某付给被告徐某某彩礼x元。2009年农历六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典礼时,被告徐某某带到原告陶某某家六双被子,一台笔记本电脑。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因性格不合,被告徐某某回娘家居住,不再同原告陶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1月,被告徐某某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作了人工引产手术。被告徐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陶某某及其亲属曾到被告徐某某娘家请徐某某回原告家,但遭到拒绝。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订立婚约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经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徐某某不同意再与原告陶某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徐某某因同居怀孕作了人工引产手术,给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况,所以,彩礼不应全部返还,应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被告徐某某称未收到彩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带到原告陶某某家中的六双被子、一台笔记本电脑,也是因双方订立婚约而引起的,因此双方解除婚约时,原告陶某某也应将上述六双被子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告徐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000元;
二、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的六双被子、一台笔记本电脑。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