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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龙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伟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回娘家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联系未果。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3、广西宾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龙某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回其娘家为名离开原告家,之后双方再无来往。2011年1月及同年3月,原告先后二次与其大姐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均找不到被告,被告母亲亦说不知被告下落。201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一个多月,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第五天被告便以回娘家为名离开原告,之后双方不再来往,原告找不到被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至今已超一年半时间,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了原、被告已建立的脆弱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文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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